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

原告浙商中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长沙市潇湘钢结构件制造厂、第三人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芙民初字第7285-4号
原告浙商中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长沙市潇湘钢结构件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第三人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商中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长沙市潇湘钢结构件制造厂、第三人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商中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中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商中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03513元,减半收取517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757元,由原告浙商中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静
人民陪审员佘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