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长沙船舶厂、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5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阳,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长沙船舶厂,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金星村6-12组。
法定代表人:XX,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金星村。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船舶厂(以下简称长沙船舶厂)、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除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65687.12元外,并应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其中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数为204187.09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完工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及时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且被上诉人委托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审计,于2013年7月3日获得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和专用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上诉人的结算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时间。二、按期支付工程款是作为发包人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合同中关于”如果付款申请单据或收据由于付款方差错延误的,承包人应书面通知”的约定,既不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也不能成为其拒绝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被上诉人长沙船舶厂、湘船公司共同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预付款、工程结算应在签署验收证书后两个月内,工程结算办理完后凭收款收据支付承包人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本案中,工程手续办理完的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同意出具了审计报告。必须等发票到了以后我方才能办理付款流程,但上诉人在2015年1月27日后,并没有提交任何的书面付款请求,也没有提供收款收据。一审判决以起诉时间作为判决利息的依据是合理合法的。
中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长沙船舶厂、湘船公司立即连带支付中格公司工程款1605469.12元;2、长沙船舶厂、湘船公司连带向中格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91296.6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计算标准按照欠款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期间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长沙船舶厂、湘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17日,长沙船舶厂、湘船公司向中格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中格公司为长沙船舶厂(湘船公司)新厂项目建设护坡工程中标人,中标价格为879226.81元。同年3月6日,中格公司与长沙船舶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格公司承建长沙船舶厂新厂区项目建设护坡工程,工程内容为钢筋混凝土及麻石挡土墙,全长约1600米,高度1-7米(具体工程量见施工图)。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采用按预算审核结算方式参照《湖南省水电水利预算工程定额》及有关取费确认桩基价6576370元,预算桩基以外项目按6%优惠,价格为8399135元,总费用14975505元。工程内容外工作量增加价款按下列原则调整:报价书中已有适用于该工程内容的价格,按报价书已有的价格执行;报价书中只有类似于该工程内容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确定变更费用;报价中没有适用于或类似于该工程内容的价格,由承包人根据其他相关定额单价并优惠率12%确定价格,经发包人认可后,以审计审定的造价为准执行。承包人根据施工进度情况,按月向监理报送工程完成量,经监理审核后,发包人根据实际情况作为进度款的支付依据,按完成工程进度的70%款项,当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到预算价的85%。工程结算应在签署验收证书后两个月内办理完毕,在工程结算手续办理完后凭收款收据支付承包人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发包人有收到承包人符合付款条件的付款申请后,发包人通过银行之间的转账在15天内付款。如果付款申请单或收据的一部分付款被延误,承包人应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金为合同预算价款的5%,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第八条约定,如无正当理由推迟付款时间,发包人应在约定付款时间30天后的一个完整星期后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09年11月27日,中格公司与长沙船舶厂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内容增加”挡土墙工程—止水螺杆和砼外加剂USA-HL膨胀剂”,砼外加剂作为协商项目不取费,只计取规费及税金,不优惠;止水螺杆按实结算,材料单价按施工同期的《长沙造价信息》发布的预算价格计算,螺杆数量及整吹,氧焊耗用人工及机械结算数量以现场施工方式及计量为准。协议工程内容及项目其它零星签证,定额套用湖南省2006消耗量土建工程相关定额、计价方式、取费参照现行土建工程相关文件,主材按施工同期的《长沙造价信息》发布的预算价格,人工工资按62元/工日执行,除协商项目外,按定额计价的子目优惠6%。本协议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参照原合同约定执行。预算造价根据估算的砼数量8000立方米及常规的实验配比估算本协议造价:膨化剂约为1545000元,止水螺杆约为300000元。具体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现场签证及计算的数量为准。2009年12月18日,长沙船舶厂又与中格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对原设计挡土墙的高度和长度进行了变更,双方协商了结算方式,其中挡墙部分采取按实结算的方式,套用施工同期的水利水电定额,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长沙造价信息》预算价格计算,人工工资结合施工同期的市场情况按中值确定,优惠率参照原合同6%执行;桩部分的包干单价按协议单价不再作调整,送桩、桩芯砼及钢筋定额套用、计价方式、取费参照原合同相关条款按水利水电定额执行,人工工资按中值执行,增补项目参照原合同不优惠执行;三通一平道路部分根据实际情况及所属工程类型划分情况,按建筑工程2006消耗量相应定额及取费执行,人工工资按62元/工日计取。优惠率参照原合同6%执行。本协议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参照原合同约定执行,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量。2010年10月25日,中格公司再次与长沙船舶厂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挡土墙工程外购土回填,双方商定结算采取综合单价包干,计取规费及税金,不优惠,数量按实结算。合同预算价格为370000元,本协议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参照原合同约定执行。2010年12月31日,长沙船舶厂挡土墙工程经各单位验收,符合竣工条件验收合格。2015年1月27日,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出具审计报告,认为建设方招标程序完善,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项目公开招标后的实质性内容做出重大改变,且未到相关管理部门备案,合同金额远超中标金额,经严格审计,确定工程审定金额为25012469.12元。截至起诉之日,长沙船舶厂已支付中格公司23446782元,中格公司已开具税务发票金额为23400700元,因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争议,故此成讼。庭审中,长沙船舶厂、湘船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其共同发包,应付款项亦由长沙船舶厂、湘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本案中格公司与长沙船舶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中格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该工程亦于2010年12月31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长沙船舶厂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核实,长沙船舶厂至今尚欠1565687.1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对欠付的工程款,长沙船舶厂、湘船公司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对中格公司要求长沙船舶厂、湘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5469.12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的1565687.12元予以支持;二、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涉案工程系支持政府重点工程,中格公司经招标程序以879226.81元中标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采用预算审核结算方式,对预算桩基及预算桩基以外项目价款确定为14975505元。之后,双方通过三份补充协议对施工工程量再次进行大幅增加,其中2009年11月27日的协议估算造价为膨胀剂约1545000元,止水螺杆约为300000元,协议注明结算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现场签证及计算的数量为准;2009年12月18日的协议约定了结算时挡墙、桩部分及三通一平道路的工程款计算方法,但未明确预算造价,且注明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2010年12月25日的协议约定结算采取综合单价包干,计取规费及税金,不优惠,数量按实结算,预算造价370000元。综上,三份补充协议虽约定了结算方法及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参照原合同约定执行,但均注明具体结算应按实计算。中格公司与长沙船舶厂对涉案工程最终应付工程款存在争议,2015年1月27日经审计机构审定,对涉案工程款金额确定为25012469.12元,双方均认可工程最终结算款以审计报告为准,故应付工程款数额确认时间应为2015年1月27日。针对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支付问题,长沙船舶厂辩称,依合同约定,中格公司应提出书面申请且提供收款收据即税务发票后,长沙船舶厂才应付款,因中格公司未履行上述程序,故不应计算工程款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了付款前中格公司应提出符合付款条件的付款申请,结合合同中”如果付款申请单或收据的一部分付款被延误,承包人应书面通知发包人”的表述,此处的付款申请应为书面申请,长沙船舶厂支付工程款应以中格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为前提条件。经庭审查明,截至起诉前,中格公司未向长沙船舶厂提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书面申请,其称已口头催要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自2011年4月7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中格公司要求长沙船舶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为起诉之日,综合本案案情,确定长沙船舶厂、湘船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为起诉之日,故尚欠工程款利息自中格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工程结算手续办理完后凭收款收据付款,但并未明确收款收据即为税务发票,税务发票只是收款收据的一种形式,故此处的收款收据不等同于税务发票,且开具收款收据并非合同主要义务,无法与长沙船舶厂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形成对等给付,长沙船舶厂可在中格公司书面申请付款同时要求其提供收款收据,故对长沙船舶厂以中格公司未提供收款收据即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外,长沙船舶厂认为中格公司与民工班组的纠纷波及长沙船舶厂,故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民工班组与中格公司的劳务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中格公司是否拖欠民工班组劳务款未经有效确认,不能成为阻却长沙船舶厂支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故对长沙船舶厂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长沙船舶厂、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5687.1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71元,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71元,其余23000元由湖南省长沙船舶厂、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受长沙船舶厂的委托,于2013年7月5日出具了长沙船舶厂新厂区项目建设护坡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沙船舶厂、湘船公司应向中格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数额。首先,长沙船舶厂与中格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工程结算应在签署验收证书后两个月内办理完毕,在工程结算手续办理完后凭收款收据支付承包人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据此,在工程结算完毕后,只有在中格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后,长沙船舶厂才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因中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根据长沙市审计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办理完结算后,其向长沙船舶厂出具了收款收据,故一审法院对结算完毕后至中格公司起诉之前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格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主张,因长沙船舶厂和湘船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长沙船舶厂负有在签署验收证书后两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的义务。因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从长沙船舶厂曾委托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情况看,中格公司已在2013年7月5日前将工程竣工资料递交给了长沙船舶厂,但长沙船舶厂未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必然会给中格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对中格公司所主张的要求长沙船舶厂和湘船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26日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之前的工程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中格公司超出上述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湖南省长沙船舶厂、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26日以1565687.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共计32133元,由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33元,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船舶厂、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