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4097号
上诉人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船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湘船重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48510元的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才确认上诉人关于施工项目的应付款数额,因此应以鉴定结论日期即2016年10月8日为逾期付款计付利息的起算时期,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靖港建筑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利息计算应该从竣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靖港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湘船重工公司支付靖港建筑公司工程款7394323元;二、请求判令湘船重工公司自2012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请求判令湘船重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0日,作为发包人的湘船重工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靖港建筑公司签订《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搬迁项目吹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搬迁项目吹填二期工程;工程内容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新厂址区域岸线湘江河道疏浚的河砂对新厂区调节用地进行吹填,质量检查按照水利水电工程质量验收标准验收;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所含工程内容,竣工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含春节假期);合同价款约定排高为10m、排距按1000m、吹填按中密粗砂考虑、单价17.27元/m3,如实际排距超过1000m按实进行调整;工程预付备料款为合同价款10%,每月按工程进度款的6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除留5%作为质保金,其余在审计结算后付清,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靖港建筑公司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取砂点等进行了变更。2011年9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湘船重工公司使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验收后,湘船重工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2700000元,靖港建筑公司、湘船重工公司因工程总价款结算问题产生分歧,故其余工程款未予支付。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友谊国际司鉴[2016]A0003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工程造价20094323.94元,靖港建筑公司、湘船重工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因湘船重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靖港建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靖港建筑公司、湘船重工公司签订的《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搬迁项目吹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靖港建筑公司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湘船重工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及时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总造价20094323.94元,湘船重工公司已经支付12700000元,尚欠7394323.94元,现靖港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739432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湘船重工公司应在工程审计结算后付清工程款。靖港建筑公司陈述其已向湘船重工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提交的事实,且湘船重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靖港建筑公司应就其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靖港建筑公司在起诉之时提交了单方做出的结算资料,湘船重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司法审计,湘船重工公司的理由是对合同中工程款的单价计算存有争议。综上,结合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及靖港建筑公司、湘船重工公司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湘船重工公司应在靖港建筑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8日)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湘船重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943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560元,由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湘船重工公司从靖港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无需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48510元的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7.65元,由上诉人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凯
审判员 刘英
审判员 王勇
书记员 龚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