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望民初字第02685号
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庆云、邓红军、被告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搬迁项目吹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及时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总造价20094323.94元,被告已经支付12700000元,尚欠7394323.94元,现原告主张工程款73943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审计结算后付清工程款。原告陈述其已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提交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就其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之时提交了单方做出的结算资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了司法审计,被告的理由是对合同中工程款的单价计算存有争议。综上,结合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8日)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合同价款约定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没有经过原告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对审计结果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所作出,且经过本院司法审计后,就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原告亦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目录向本院提交,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湘船重工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靖港建筑公司签订《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搬迁项目吹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搬迁项目吹填二期工程;工程内容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新厂址区域岸线湘江河道疏浚的河砂对新厂区调节用地进行吹填,质量检查按照水利水电工程质量验收标准验收;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所含工程内容,竣工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含春节假期);合同价款约定排高为10m、排距按1000m、吹填按中密粗砂考虑、单价17.27元/m3,如实际排距超过1000m按实进行调整;工程预付备料款为合同价款10%,,每月按工程进度款的6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除留5%作为质保金,其余在审计结算后付清,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取砂点等进行了变更。2011年9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验收后,被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2700000元,原、被告因工程总价款结算问题产生分歧,故其余工程款未予支付。本院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友谊国际司鉴[2016]A0003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工程造价20094323.94元,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被告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943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560元,由被告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恒辉
审 判 员 袁金平
代理审判员 汪 瀚
代理书记员 熊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