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4938号
原告:中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3栋25楼25028房。
法定代表人:谢平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球、韩崇峰,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金星村。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被告:湖南长沙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金星村6-12组。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诉被告湖南湘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船公司”)、湖南长沙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船舶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球、韩崇峰以及湘船公司、长沙船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船公司、长沙船舶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酬金535832.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35832.66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为42422.32元);2、判令湘船公司、长沙船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长沙船舶公司因与案外人湖南湘船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船钢构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重型车间和船体车间)结算纠纷案,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正茂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长沙船舶公司对日升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委托中誉公司对该报告进行全面审查并出具异议报告。2020年12月28日,长沙船舶公司的关联公司湘船公司与中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长沙船舶公司委托中誉公司对两个钢结构厂房项目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中誉公司接受委托后依约进行造价审核,与日升公司对审、提交异议报告。2020年12月31日,日升公司在中誉公司提出异议的基础上作出最终鉴定报告。根据合同约定,湘船公司应支付酬金535832.66元。现湘船公司经中誉公司多次催促拒不支付酬金,长沙船舶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湘船公司存在高度人格混同情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基于此,中誉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湘船公司、长沙船舶公司共同辩称,1、湘船公司主体不适格。咨询合同委托人是长沙船舶公司,项目名称也是长沙船舶公司车间,在法律上与湘船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湘船公司对合同没有权利义务,也没有签订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这份合同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中是无法约束湘船公司的。委托人和盖章单位不一致,可以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得到解释,湘船公司这个时候是长沙船舶公司的受托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在这个合同中,很显然合同版本是中誉公司提供的,内容也是中誉公司填写的,中誉公司很清楚项目是长沙船舶公司的,并非湘船公司的,中誉公司接受湘船公司盖章认可,意味着应当是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可能存在委托关系。2、中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导致长沙船舶公司损失巨大,暂时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首先,在中誉公司的起诉状中看到,日升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出具最终鉴定报告,中誉公司的初审报告电子版落款时间是2021年1月12日,长沙船舶公司在开庭前没有收到过纸质版原件。其次,中誉公司至今没有提交合同约定的正式咨询成果文件。再次,中誉公司也没有提交付款申请书和等额的正规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中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关于效益费,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效益费为核减金额的3%,但是中誉公司怠于履行合同和工作能力的限制,导致长沙船舶公司丧失了核减机会,长沙船舶公司没有从中誉公司的工作中受益任何核减金额,中誉公司没有作为鉴定人到庭提供专家意见,同时其意见也没有被法院委托的日升公司采纳,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也没有采纳中誉公司的任何鉴定意见。因此,长沙船舶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受益,要求支付效益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合同是中誉公司用来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九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效益费,长沙船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中誉公司的努力被日升公司或者法院认可,从而有效的减轻长沙船舶公司在案外人汪继光案件中的责任,但是中誉公司并没有就这个条款和长沙船舶公司进行充分的沟通和说明,这是对长沙船舶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长沙船舶公司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4、中誉公司提到的湘船公司、长沙船舶公司人格混同,纯属主观臆测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誉公司的付款和逾期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中誉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长沙船舶公司、湘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聊天记录截图、船厂报告一(小)、重型车间差异汇总报告、船体车间差异汇总报告、造价计价表、差异汇总及依据(重型车间、船体车间)、结算审核初步咨询报告(【2021】041号、【2021】042号)、律师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西二环交通改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及付款申请书、委托人付款记录、红桥中学竣工结算造价咨询合同以及付款申请书、委托人付款记录等资料作为证据。湘船公司、长沙船舶公司共同提交(2021)湘01民终9556号、955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作为证据;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造价咨询合同初稿、陈必文社保证明等资料作为证据。双方对对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审查意见,本院已经记录在卷;中誉公司对湘船公司、长沙船舶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审查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除了中誉公司提交的西二环交通改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及付款申请书、委托人付款记录、红桥中学竣工结算造价咨询合同以及付款申请书、委托人付款记录等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之外,中誉公司、湘船公司、长沙船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结合本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确定本案的事实为:
2020年12月28日,湘船公司(委托人)与中誉公司(咨询受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长沙船舶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中誉公司就长沙船舶公司两个钢结构厂房项目(重型车间和船体车间)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合同生效变更等内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咨询业务范围为长沙船舶公司两个钢结构厂房项目(重型车间和船体车间)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咨询工作内容包括受托方在咨询过程中,经过现场踏勘及委托方提供的竣工图纸、结算书、资料清单,根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工作,按照约定如期如质完成委托事项,出具合法有效的结算审核或成果报告。酬金(咨询费)按照基本审计费+效益费计算收取,其中效益费为核减收费,基本审计费为送审金额×2‰(送审金额以日升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金额57339254.26元为计算基数),效益费为核减金额×3%;咨询人提交初审报告后支付基本审计费的80%,提交正式咨询成果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咨询费用,咨询人申请付款时应向委托人提交付款申请书和等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凭证(增值税税率1%),以便委托人按合同约定支付。
合同签订前,长沙船舶公司、湘船钢构公司因与汪继光就上述重型车间、船体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正在本院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汪继光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日升公司对两个车间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日升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初步确定重型车间工程造价26233854.34元,船体车间工程造价31105399.92元,合计57339254.26元。征求意见稿下发后,根据鉴定程序要求汪继光、长沙船舶公司、湘船钢构公司就有异议部分提出书面意见,双方就鉴定内容分别提交书面意见。其中,湘船钢构公司以及湘船公司(代表长沙船舶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由中誉公司代为拟定并发送长沙船舶公司向本院提交。日升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正式鉴定意见,确定重型车间工程造价26892096.26元,船体车间工程造价27990099.44元,合计54882195.7元;并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20日对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书面回复,部分采纳了双方提出的意见,最终鉴定意见确定金额与征求意见稿初定金额相差2457058.56元,工程造价发生核减。鉴定意见确定后,湘船钢构公司以及湘船公司仍对鉴定意见提交书面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最终,该案根据日升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汪继光与长沙船舶公司、湘船钢构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前,中誉公司工作人员在2020年12月15日添加长沙船舶公司员工陈必文的微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誉公司在2020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发送“日升公司12.28鉴定稿主要钢构件制作费”文件以及“中誉鉴定稿主要钢构制作费”文件。12月30日上午,双方还到日升公司对审,下午中誉公司发送“差异汇总-重型加工车间”、“差异汇总-船体车间”两个文件并提出具体要求,长沙船舶公司要求其将自建部分单独列表计算并按照制作清单计算价格,中誉公司于次日发送修改文件。至2021年2月份,双方仍在沟通。期间,中誉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就上述两个车间的结算审核形成初步咨询报告,报告载明重型车间结算送审金额26233854.34元,审核金额21725394.84元,核减金额4508459.5元,核减率17.18%;船体车间结算送审金额31105399.92元,审核金额21575387.6元,核减金额9530012.32元,核减率30.63%。因湘船公司、长沙船舶公司没有支付咨询报酬,中誉公司没有向其提交书面咨询报告。随后,双方就咨询报酬等事宜没有协商一致,中誉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湘船公司、长沙船舶公司支付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一、造价咨询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二、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咨询报酬)是否应当支付?三、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造价咨询合同的主体问题。合同第一部分条款列明的委托人为长沙船舶公司,落款委托人处签章为湘船公司,存在合同载明主体与签章主体不一致情形。中誉公司称湘船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且湘船公司、长沙船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湘船公司、长沙船舶公司称湘船公司主体不适格,湘船公司实际为长沙船舶公司的受托人,长沙船舶公司系合同直接利害关系方,应为合同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结合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履行中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主体。首先,案涉造价咨询合同形成的背景为长沙船舶公司、湘船钢构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事项与汪继光产生纠纷在本院诉讼,诉讼过程中就建设工程造价问题发生分歧,进而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因鉴定需要,委托中誉公司提供专业意见参与对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长沙船舶公司为当事人,存在造价鉴定对审的相关需求;湘船公司不是当事人,湘船公司与工程造价事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包括合同签订前的履行行为),中誉公司有关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事项均是与长沙船舶公司及其员工陈必文沟通联系,相关文件、材料都是按照长沙船舶公司的指示、要求制作、交付,并跟随长沙船舶公司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正日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对审。再者,中誉公司委托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4月6日发出的律师函是针对长沙船舶公司所作;起诉过程中列明的事实理由也是以长沙船舶公司作为委托人。最后,长沙船舶公司、湘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二者均称造价咨询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长沙船舶公司,湘船公司系受长沙船舶公司委托代为签订合同。综合双方对合同当事人身份的认识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表现的权利义务关系,造价咨询合同的实际主体应为中誉公司与长沙船舶公司,中誉公司是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受托人,长沙船舶公司是委托人。湘船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签章,但其行为代表长沙船舶公司,并没有表明自身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湘船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服务费(咨询报酬)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长沙船舶公司、湘船公司提出合同有关效益费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主张不应成为合同内容。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有关效益费的约定是中誉公司提前拟定重复使用的条款,合同约定效益费的计算方式为核减金额的3%,即通过中誉公司与正日公司的对审、异议以及咨询报告等行为,达到长沙船舶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核减建设工程造价的目的,若达到则中誉公司能够收取相应比例的报酬作为基础工作外的收益,若未达到则中誉公司无权向长沙船舶公司主张该部分报酬。该约定符合中誉公司、长沙船舶公司订立造价咨询合同的目的之一,没有免除或减轻中誉公司的合同责任、加重长沙船舶公司的合同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因此,效益费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是合同双方经充分协商后订立、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条款。长沙船舶公司、湘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长沙船舶公司、湘船公司还提出中誉公司没有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达到其核减工程造价的目的致其受损,主张不支付服务费。经查明,在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前,中誉公司即已参与鉴定对审工作,并按照长沙船舶公司、湘船公司的要求,在鉴定程序中提交针对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异议文件。合同签订后,中誉公司仍按照指示开展造价审计确定工作,并最终形成正式的造价咨询文件。中誉公司的行为符合造价咨询合同有关受托人义务、责任的相关约定,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关于合同目的的达成,根据合同约定,中誉公司获取报酬相对应的义务包括基础审计工作的固定性报酬以及造价核减的效益性报酬,即中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长沙船舶公司、湘船公司的要求、指示参与鉴定对审、提交相关异议文件并最终形成正式的造价咨询文件,即已完成基础性工作,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核减工作能够取得报酬需根据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情况认定。长沙船舶公司、湘船公司还主张,中誉公司没有提交付款申请并开具相应票据,根据合同约定中誉公司应当申请付款并开具相应票据,但此项义务为附随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长沙船舶公司拒绝付款的合理事由。因此,长沙船舶公司、湘船公司拒付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基础审计费为送审金额(57339254.26元)的2‰,即114678.51元(四舍五入取小数点后两位),中誉公司已经完成该部分基础性工作,长沙船舶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效益费为核减金额的3%,造价咨询合同虽未写明核减金额的确定方式,但造价咨询合同签订于长沙船舶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过程中,直接目的是在司法鉴定程序中,通过与正日公司对审、提出书面异议等方式,降低工程造价的最终金额,中誉公司对此十分清楚也实际照此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正日公司制作完成的正式鉴定意见确定的造价与征求意见稿中初步确定的造价是否存在差额以及差额具体情况即为核减金额的来源,中誉公司主张以其最终形成的正式造价咨询报告确定金额作为评判核减金额的对照,不符合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正日公司的鉴定意见,初审金额为57339254.26元,经双方异议后的终审金额为54882195.7元,该终审金额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核减2457058.56元(57339254.26元-54882195.7元),效益费应为73711.76元(2457058.56元×3%、四舍五入取小数点后两位)。因此,长沙船舶公司应向中誉公司支付服务费188390.27元(114678.51元+73711.76元)。
关于违约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中誉公司并未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长沙船舶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定。合同约定提交初审报告后支付80%的基本审计费,提交正式咨询成果文件15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咨询费用,但没有明确何为初审报告?何为正式咨询成果文件?从合同订立的背景和目的来看,长沙船舶公司的意图是依靠中誉公司的专业技能为司法鉴定工作提供专业意见,进而达到其更为精准确定造价或核减造价的目的,造价咨询合同的实质是为司法鉴定工作服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工程造价审计。因此,司法鉴定工作告一段落时,造价咨询合同存在的核心意义即已终止。从双方陈述及合同文本来看,造价咨询合同虽然采用的范式合同文本,但有较大的缺陷且部分内容杂乱无章,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条件和时间不明,不能完整的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合同目的分析,长沙船舶公司在司法鉴定工作结束后即应支付中誉公司相应的服务费,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中誉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6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长沙船舶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造价咨询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中誉公司主张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沙船舶公司逾期付款给中誉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基本情况及法律规定,确定按照逾期行为发生时已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12月21日公布为3.85%/年)为标准计算。经核算至2022年5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9935.65元(188390.27元×3.85%/年÷365×500天、四舍五入取小数点后两位),2022年5月31日至服务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仍以剩余未付服务费188390.27元为基数,按照该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誉公司主张由湘船公司、长沙船舶公司支付服务费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长沙船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188390.27元以及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935.65元,2022年5月31日至服务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仍以剩余未付服务费为基数,按照3.85%/年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中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791元,财产保全费3411元,两项合计8202元,由中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89元,湖南长沙船舶有限公司负担2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殷兵兵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仪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