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迪公司与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宝鸡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15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稳信,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3145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角)3幢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ADE6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553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宇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凯澳)、宝鸡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7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宇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稳信,被上诉人中企凯澳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宇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工亡事故的具体过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既认可该起事故发生的客观真实性,但对于***工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具体过程和细节却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中企凯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实体权利,不能另诉。
新城**答辩称,上诉人自愿赔偿死者家属,是意思自治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上诉人无权向我们追偿,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亡的过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建答辩称,案涉工程我们与分包单位签订了安全协议,划分了安全义务,已经尽到了安全提醒和警示义务。事故发生处理时我们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赔偿。该事故与我们无关,我们没有赔偿义务,不是适格主体。案涉工程由建设单位**房地产直接分包给被上诉人中企凯澳,并不是我们分包的。
江苏宇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赔偿款917021.57元,其中第一被告承担80%付款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各承担10%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城**签订了《宝鸡高新公司B地块一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城XX广场XX***工程。2018年9月14日,被告新城**与被告***建签订《XX城XX广场项目住宅北区一期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承包被告新城**宝鸡市XX城XX广场XX***和安装工程。2020年7月15日,被告新城**与被告中企凯澳签订《宝鸡高新项目住宅B地块一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企凯澳承包被告新城**宝鸡高新项目住宅B地块一标段幕墙工程。案外人***受雇于原告在原告承包的***悦广场住宅B地块一标***工程做绿化工作。在雇佣期间,***在工地发生事故,经高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1月30日死亡。2021年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继承人***、***、**心就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7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江苏宇迪公司诉称其雇员***于2021年1月12日12时40分左右在***悦广场项目B区一标段地下停车库的采光顶乘坐时,不慎从采光顶掉落到地下停车库受伤,后经抢救不治身亡,其公司根据被告新城**的要求及时与***继承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76万元,现就其所支付917021.57元行使追偿权,所提交证据为赔偿协议、联系单、照片、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医疗费用专用发票、转账凭证、住院病案。三被告均辩称对于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赔偿事宜不知情,对以上全部和部分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在于对***工亡事故发生具体事实和细节的认定,对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交联系单、照片、证人证言、住院病案,仅能判断该起安全事故发生的客观真实性,但对于***工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具体过程和细节均不能证实。经当庭询问,原告陈述该起安全事故发生后,其并未向安全监督部门报告,亦无相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前往西安高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宝鸡新城吾悦广场项目监理部调取该公司2021年1月15日出具联系单所依据的相关书面资料,但该项目部亦未能提供。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工亡事故的具体过程,一审法院亦无法查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在补强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70元,减半收取6485元,由原告江苏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余6485元退还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宇迪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一组,拟证明上诉人已向***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有权向各被上诉人进行追偿;中企凯澳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新城**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江苏宇迪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系因中企***反施工规范,没有铺设防护平网。中企凯澳质证称,***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且并不是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亲历者,不具有作证的客观条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等,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新城**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三性均不认可;***建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该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责任等,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的证言,因***并不是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亲历者,其陈述无法证实事故发生过程,故对其该证言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江苏宇迪公司上诉称其雇员***于2021年1月12日在***悦广场项目B区一标段地下停车库的采光顶乘坐时,不慎从采光顶掉落到地下停车库受伤,后经抢救不治身亡,其与***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76万和医疗费157021.57元,故向各被上诉人主张追偿。但上诉人江苏宇迪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说明该起事故发生的客观真实性,对于***掉落的具体过程、具体原因、造成事故发生时各方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具体责任等均无法证明。同时,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致使本起事故最终未经相关部门调查,至今没有事故原因的认定,本案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均不认可。故,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过程,致使本案无法确定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存在何种过错及对该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0元,由上诉人江苏宇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有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彭 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