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泰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泰顺县泰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泰顺富丰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29民初3240号
原告:泰顺县泰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盛永会。
诉讼委托代理人:***,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顺富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
泰顺县泰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与泰顺富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盛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富丰公司支付其货款119240元及安装、材料费用134056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进行审理。依泰盛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裁定保全了富丰公司的财产。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富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泰盛公司从事暖通设备批发、零售,暖通工程施工。富丰公司因装修需要向泰盛公司购买空调卡机并要求安装。2017年5月2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泰盛公司向富丰公司供应三种规格型号的格力风管机共126台,货款总价598240元;货款分四期支付,即先按总价的20%支付定金,于货运到工地时支付总价的60%,安装完毕时支付总价的18%,调试完毕时支付总价的2%;上述价格每台含一个钻孔、开槽4米、标配5米铜管,超出部分则另计费用,其中普通孔超出部分每个按20元计算,大梁孔位超出部分每个按40元计算;如需做出风口管道按每米130元计算。截至同年6月19日,泰盛公司履行了交付1.5P规格空调8台、2P规格空调93台、3P规格空调25台的合同义务,富丰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共计479000元的合同义务。同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设备附加材料协议一份,约定1.5P规格的铜管超出部分按每米60元计算,2P规格的铜管超出部分按每米70元计算,3P规格的铜管超出部分按每米100元计算,风道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上述款项分两期支付,即于室内机安装完毕时支付价款的80%,室外机安装完毕时支付价款的20%。后泰盛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将涉案126台空调卡机安装于富丰公司并调试完毕。经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认定,涉案空调卡机中1.5P规格铜管增加59米,2P规格铜管增加729.6米,3P规格铜管增加258.7米,钻孔数增加201个,风道耗材248.66个单位(其中软风管208米、防火板风管40.66平方米)。泰盛公司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设备附加材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泰盛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富丰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和增加材料价款。涉案空调卡机共计59824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富丰公司已支付479000元,故富丰公司尚欠泰盛公司货款119240元,应予归还。关于增加部分的材料款,1.5P、2P、3P规格铜管分别增加了59米、729.6米、258.7米,分别按每米60元、70元、100元计算,共计价款80482元;钻孔数增加201个,因泰盛公司未举证系增加普通孔还是大梁孔位,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按普通孔每个20元计算,共计价款4020元;风道耗材248.66个单位,按每米或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共计价款32325.8元,故富丰公司应支付增加部分材料价款共计116827.8元。综上,泰盛公司要求富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增加部分材料款共计236067.8元(119240+116827.8)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泰盛公司申请工程量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0元,该鉴定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对于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顺富丰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顺县泰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欠款23606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泰顺县泰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泰顺富丰酒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87元,合计6886元,由泰顺县泰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8元,泰顺富丰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3000元,由泰顺县泰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泰顺富丰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泰顺县泰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梅婉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