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仇恒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射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苗,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恒兵。
原告**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仇恒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
原告**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挂靠于原告从事工程监理事宜,后因双方终止合作,故双方彼此之间的往来业务进行了对账,截止2011年5月18日,被告总计结欠原告管理费166000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实无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在2011年9月底前支付66000元,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款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66000元。
原告**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双方约定:1、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盐城市成立分公司,分公司名称为:**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仇恒兵,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项目。2、双方为合作关系,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行政、合同经营、人事、财务、工程质量及安全管理。3、乙方以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地开展建立业务,履行监理合同,并且负责所承接工程监理的一切义务。4、甲方向乙方收取总监理费的16%作为甲方管理费,税金由乙方自负责交纳。5、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所有规章制度。6、乙方享有甲方所提供的监理资质及经营许可,乙方充分利用甲方的资质,完全自主的开展监理经营业务。
本院向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分公司于2009年2月9日成立,负责人为仇恒兵,该分公司为原告**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行政、合同经营、人事、财务、工程质量及安全管理,故原、被告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0元,退还原告**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洪贤
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
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