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2849号 原告:**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市松陵镇笠泽路110号-604商铺、605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凤凰镇金谷路9号。 法定代表人:聂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淑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致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路1866、1868号。 法定代表人:聂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诉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基于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苏州市**致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兆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淑霞,被告**致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611093.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11093.4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为11881.1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标的额暂计:632974.65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致成公司对被告佳兆业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水岸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负责*****水岸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监理期限为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2月2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10160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原合同约定,工程未在计划竣工日期内完成导致监理服务期延期超过3个月的,就超过3个月部分,被告须另行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后工程未能如期竣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延期监理服务。2021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合同监理服务费及延期监理服务费进行统一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315706.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如约完成全部监理服务及延期监理服务,且已按约将结算总金额1315706.3元的发票全部开具给了被告,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38827.5元且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尚结欠原告到期服务费本金611093.48元(剩余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原告将在付款期届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到期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佳兆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对于工程款的一个主张的611093.48元及保证金10000元,但不认可原告对于利息起付日期的这样一个主张,其主张的是按照原告他起诉之日开始来算这个利息。 被告**致成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佳兆业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工作人员、整个公司单独设立办公地点,工作人员均不相同;2.其与被告一财务财产独立,财务人员不相同,并且两个公司财务账目均独立制作,账目清晰,不存在财产混同。因此,被告佳兆业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归纳如下: 佳兆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致成公司系佳兆业公司唯一股东。2018年8月30日,佳兆业公司(甲方)与新世纪公司(乙方)签订《*****水岸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及附件,载明以下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水岸项目(***凤凰镇张地2014-B31-B号地块),监理期限暂定自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2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实际竣工日期及项目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日期为准。合同第六条监理费用约定:“6.1计费综合单价16.67元/平米(乙方须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3本补充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1016050元,其中税率6%,税金57512.26元,不含税金额为958537.74元”;合同第七条监理费用支付方式约定:“…7.1.9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7.2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壹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不可撤销履约保函,有效期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7.33乙方凭甲方要求的《付款申请书》(***)及《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向甲方中请付款,并凭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取合同款项。若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当地税法规定,致甲方产生税收罚款或滞纳金,甲方可向乙方追索损失并按合同额处乙方万分之三(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乙方不得使用委托付款的方式要求甲方将合同款支付给第三方。甲方将以转账支票、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且甲方不承担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每次付款,甲方在乙方提交了齐全的付款资料并经甲方确认后的45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约定后,新世纪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佳兆业公司银行转账支付保证金10000元,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监理。 2021年4月27日,佳兆业公司(建设单位)与新世纪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一份,载明:就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呈报结算总造价为1315706.3元,建设单位审核结算总造价1315706.38元,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1315706.38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保修期2年,保修金额为65785.32元等。后因佳兆业公司未向新世纪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新世纪公司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已按约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被告应按约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了《付款申请书》及《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根据上述证据,新世纪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佳兆业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载明:“我司承接的苏州*****水岸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工程…现申请结算进度款,前期支付进度款合计638827.5元,本次申请支付金额538686.06元…”等;《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表明被告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批并通过,其中载明:审批合同总金额1315706.38元、前期已累计支付638827.5元、本期申请金额538686.06元、付款类型为结算及付款附件等内容。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予以认可,确认涉案工程结欠原告工程款611093.48元及原告已支付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应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而非2021年6月10日。 以上事实有《*****水岸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付款申请书》、审批表、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岸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佳兆业公司按约对涉案工程履行了监理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结欠其工程款611093.48元,事实清楚,被告佳兆业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兆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11093.48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已按约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付款资料,被告佳兆业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于上述材料提交并确认后的45日内支付款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被告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诉请,被告佳兆业公司承担以611093.4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致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佳兆业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被告**致成公司系被告佳兆业公司唯一股东,应举证证明二者人员、财产及业务不存在混同,其仅提交单方委托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未能提交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两公司也存在法定代表人及高管等员工相同、被告**致成公司注册地系集群虚拟地址等可能存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对此被告**致成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致成公司应对被告佳兆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11093.48元及利息(以611093.4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三、被告苏州市**致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720元,合计8785元由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致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