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6728号
原告:**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534699元,并支付违约利息(以534699元为基数,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787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禹洲苏州**WJ-J-2017-020地块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SZ-WJ-HT-GC-005)(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苏州市**区潜龙渠公园北侧的禹洲苏州**WJ-J-2017-020地块项目的工程监理,监理服务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监理酬金为1262330元。在主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7870元作为主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从2019年7月1日起延长监理服务期限至2020年3月30日,服务费用为362756.34元。因疫情影响,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约定延期服务从2020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结束,监理延期服务费用为234000元。截至目前,原告已如约完成全部监理服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324387.34元,尚结欠原告服务费534699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原告每月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是六人,合计每月390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9.3条明确规定监理人员实行考勤机考勤制度,在工作时间内不得随意脱岗,在被告现场检查过程发现原告并未按补充协议一派驻六位监理人员驻场,仅有两到三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派驻人员的考勤证明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被告主张应合理扣减31.1万元。2、依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专用条件5.3条第四款,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备案,且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经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总价后,在收到原告足额发票及对应完税凭证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款,付款至结算总价95%,但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完成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延期付款。故不应承担违约利息。
经审理查明:**公司作为委托人与监理人新世纪公司签订《禹洲·苏州**WJ-J-2017-020地块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固定总价为1262330元(109767.76平方米×11.5元/平方米),其中不含税总价为1190877元,增值税为71453元,税率为6%。若实际正常监理酬金低于固定总价,则按照实际完成的监理面积据实结算(结算单价以固定总价中单价为准)。实际正常监理酬金是监理人实际完成的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酬金额。监理期限:总工期共487日历天,暂定自2017年9月1日始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具体监理期限需满足发包人进度要求,具体开始时间以委托人确定的时间为准。超过监理期限后,前六个月免费服务,第七个月起延期服务增加的监理费用按委托人批准工程现场实际投入的人员工资加上管理费用计算,即高级职称人员8000元/月/人,中级职称人员7000元/月/人,初级职称人员4500元/月/人(以上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用中均已包含税金)。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七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七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无异议部分的款项应按期支付,有异议部分的款项按第7条(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约定办理。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本工程开工之日起30天内,委托人在收到监理人合规足额发票及发票所属月份对应完税凭证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监理酬金的10%即126233元;结构封顶后,委托人在收到监理人合规足额发票及发票所属月份对应完税凭证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监理酬金的40%,即504932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备案,且委托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经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总价后,委托人在收到监理人合规足额发票及发票所属月份对应完税凭证(含保修金款)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本工程保修期限为本工程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余款于工程保修期满30日内,并且监理人正确履行保修期限监理责任后一次付清。每次付款前监理人应先行提供足额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结算价款前,监理人应提供至全部结算价款(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一致同意在监理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相关部门的验证前,委托人有***付款,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合同生效条件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到账,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监理人的义务包含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委托人施工阶段(不含工程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总结,保修期结束后提交保修期监理工作总结,等。监理人员实行考勤机考勤制度。在工作时间内,现场监理人员不得随意脱离岗位,委托人有权抽查现场人员到岗情况,每超过三小时不在岗算脱岗一次,如每人超过三次(包括三次)不到岗后每发现一次扣除500元,总监理工程师每周在现场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共计不得少于35小时,如有违约按每超一小时扣除200元。履约保证金按合同总价的3%缴交。双方确定本合同签订前监理人已向委托人支付履约保证金37870元,即2017年8月23日投标保证金30000元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30000元,以及监理人于2017年9月30日缴足履约保证金差额7870元。在双方合同履行中,如监理人单方违约,委托人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先行扣除违约金及赔偿金等,监理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在本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30工作日内,委托人无息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在通过本工程验收和完成本工程所属项目竣工备案后即工程交付手续后,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不存在因违约而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情形,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2017年8月23日,新世纪公司向**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30000元;2017年11月9日,新世纪公司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差额7870元。
因未能如期完工,新世纪公司继续提供监理服务。2019年12月,**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新世纪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一、面积增加。主合同面积为109767.76平米(此面积不包括35#、36#、37#、1#门卫、2#门卫),施工许可证实际面积为110790.05平米,故补充协议增加面积1022.29平米,增加面积部分增加金额为(含税,税率6%)11756.34元。二、主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到2019年6月30日,监理已按合同完成六个月的免费服务期。从2019年7月1日起,监理已进入延期服务阶段,延期服务阶段至2020年3月30日止,延期服务阶段增加金额351000元。三、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面积增加及延期服务阶段的增加金额为362756.34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342222.96元,税费为20533.38元,增值税税率为6%。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以上监理费的计算依据是按照主合同第五条签约酬金中第(2)条【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固定总价为1262330元(109767.76平方米×11.5元/平方米),其中不含税总价为1190877元,增值税为71453元,税率为6%。若实际正常监理酬金低于固定总价,则按照实际完成的监理面积据实结算(结算单价以固定总价中单价为准)。实际正常监理酬金是监理人实际完成的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酬金额】和第六条期限第2条【超过监理期限后,前六个月免费服务,第七个月起延期服务增加的监理费用按委托人批准工程现场实际投入的人员工资加上管理费用计算,即高级职称人员8000元/月/人,中级职称人员7000元/月/人,初级职称人员4500元/月/人(以上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用中均已包含税金)】之规定进行计算。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余各条款均按主合同执行。本协议与主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一后附有每月延期服务现场监理人员名单。
因各种原因工程延期,**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新世纪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监理服务从2020年4月1日开始计算延期监理费至2020年9月30日结束。监理延期服务阶段增加金额为234000元,其中不含税价为220754.72元,税费为13245.28元,增值税税率为6%。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以上监理费的计算依据是按照主合同第五条签约酬金中第(2)条【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固定总价为1262330元(109767.76平方米×11.5元/平方米),其中不含税总价为1190877元,增值税为71453元,税率为6%。若实际正常监理酬金低于固定总价,则按照实际完成的监理面积据实结算(结算单价以固定总价中单价为准)。实际正常监理酬金是监理人实际完成的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酬金额】和第六条期限第2条【超过监理期限后,前六个月免费服务,第七个月起延期服务增加的监理费用按委托人批准工程现场实际投入的人员工资加上管理费用计算,即高级职称人员8000元/月/人,中级职称人员7000元/月/人,初级职称人员4500元/月/人(以上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用中均已包含税金)】之规定进行计算。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余各条款均按主合同执行。本协议与主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双方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内,新世纪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
2017年11月9日,新世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62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25日,**公司付款126233元;2018年8月8日,新世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24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27日,**公司付款252466元;2019年1月4日,新世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49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31日,**公司付款504932元。2019年8月21日,新世纪公司提交监理付款申请表,申请延期服务监理费50500元和面积增加监理费11756.34元,**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意见为“经审查,现场监理人员数量属实,具体费用由成本核算为准”;2019年9月21日,新世纪公司提交监理付款申请表,申请延期服务监理费50500元,**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意见为“经审查,本月现场监理人员数量属实,具体费用由成本核算为准”;2019年10月16日,新世纪公司提交监理付款申请表,申请延期服务监理费50500元,**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意见为“经审查,本月现场监理人员数量情况属实,具体费用由成本核算为准”;2019年11月21日,新世纪公司提交监理付款申请表,申请延期服务监理费50500元,合并8月、9月、10月的费用,共计213756元,**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意见为“经审查,本月现场监理人员数量情况属实,具体费用由成本核算为准”;2020年1月20日,新世纪公司提交监理付款申请表,申请延期服务监理费8月申请的(包括面积增加的11756.34元)50756.34元、9月申请的39000元、10月申请的39000元、11月申请的39000元及11月份的39000元,合计206756.34元,**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意见为“具体费用以成本核算为准”。2020年2月20日,新世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6756.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2月25日,**公司付款206756.34元。2020年3月17日,新世纪公司提交监理付款申请表,申请2019年12月的监理服务费39000元、2020年1月的39000元、2020年2月的39000元,合计117000元。**公司管理人员2020年3月20日意见为“以成本审核为准”。2020年4与13日,新世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3日,**公司付款117000元。2020年4月22日,新世纪公司提交监理付款申请表,申请2020年3月的监理服务费39000元。**公司管理人员意见为“以成本审核为准”。2020年7月20日,新世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8月24日,**公司付款117000元。
该地块建筑陆续竣工,2020年8月29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于9月25日报送竣工验收文件申请备案。2020年9月25日,苏州市**区***建设局颁发了竣工验收材料。
**公司称因为补充协议一约定的服务期内新世纪公司驻场监理人员未达到协议约定,故**公司未通过结算审核。
2020年11月,新世纪公司发函要求付款,称:2020年8月10日申请2020年6月及7月的延期费共计78000元;2020年9月9日申请竣备完成合同内监理费315582元(合同价的95%)和履约保证金37870元及6月、7月、8月的延期费117000元,共计470452元;2020年10月19日申请竣备完成合同内监理费和履约保证金和6月7月、8月、9月延期费,共计509452元。这三个月数次申请款项均未得到支付,除8月份申请的款项在贵司走流程未支付,贵司项目部人员均未对9月、10月份监理的付款申请进行审批签认。项目部人员不予确认的理由是监理单位缺失打卡记录,贵司上层也了解后面款项是补充协议增补的,而且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未要求监理打卡。该函未能送达被退回。2021年4月18日,新世纪公司再次发函,要求**公司支付监理费及履约保证金共计509452.5元,**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签收该函件,但未作回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2020年10月监理月报、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照片打印件、函件原件及退回信封、函件复印件及签收短信、监理付款申请表、转账凭证、发票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相关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禹洲·苏州**WJ-J-2017-020地块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的监理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超过监理期限后前六个月免费服务,第七个月起计算延期服务期间的监理费用。监理人的义务包含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委托人施工阶段(不含工程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总结,保修期结束后提交保修期监理工作总结,等。监理费为固定总价,金额为1262330元。付款期限为:1、工程开工之日起30天内,被告在收到原告足额发票及发票所属月份对应完税凭证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监理酬金的10%即126233元。该款原告新世纪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2、结构封顶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合规足额发票及发票所属月份对应完税凭证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监理酬金的40%,即504932元。3、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备案,且被告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经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总价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合规足额发票及发票所属月份对应完税凭证(含保修金款)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上述2、3项款项原告新世纪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开具了金额为2524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付款252466元;原告新世纪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开具了金额为5049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504932元。至此,被告**公司付款至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款项的70%。根据补充协议一,因主合同约定的面积增加,增加了监理费11756.34元,另外主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及免费服务期后,自2019年7月1日起延期服务至2020年3月30日,延期服务金额总计351000元(39000元/月)。根据补充协议二,监理服务期自2020年4月1日起延期至2020年9月30日,延期服务金额总计234000元(39000元/月)。应原告新世纪公司的申请,被告**公司支付了增加面积的11756.34元及2019年7月起至2020年5月止的监理服务费429000元。整个合同期,监理服务费共计1859086.34元,被告**公司共计付款1324387.34元。被告称因补充协议一约定的服务期内原告驻场监理人员未达合同约定,故被告未通过结算审核。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应原告的申请支付了补充协议一约定的服务期间全部的监理费。故被告主张的这一情况不符合事实。被告称因原告申请的金额未超过总价的95%,所以陆续付款,并非针对补充协议一的付款。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监理人员考勤机考勤制度,但对考勤机使用主体约定不明,且双方均未能提交考勤机打卡记录。根据原告举证的监理付款申请表,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在2019年7月至10月监理费用的申请表意见栏中均写明现场监理人员数量属实,在2019年11月至3月监理费用的申请表意见栏中亦未对现场监理人员提出异议。原告对监理人员符合约定进行了举证,而被告主张驻场监理人员不符合约定未予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用。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余各条款均按主合同执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备案,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于工程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满30日内,并且监理人正确履行保修期限监理责任后一次付清。现保修期未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付费用为1859086.34元×95%=1766132.02元,被告已支付1324387.34元,还应支付441744.68元。余款因未至履行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也不按约付款,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故要求被告提前付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务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在保修期仍有监理义务,故不适用预期违约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根据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备案,且委托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经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总价后,委托人在收到监理人合规足额发票及发票所属月份对应完税凭证(含保修金款)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但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完成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虽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被告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经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总价、原告将足额发票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拖延结算审核至双方无法共同确认总价,故此原告未能开具发票,过错均不在原告,被告依此拒付监理费显失公平,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前的监理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及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7870元。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30工作日内由被告无息退还。合同约定的监理人的义务包含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委托人施工阶段(不含工程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总结,保修期结束后提交保修期监理工作总结,等。现保修期未满,原告作为监理人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未至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期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有未至期款项,原告可待至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441744.68元及利息(以441744.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5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8245元,由被告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89元,由原告**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25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6)。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6989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