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02民初4584号
原告:驻马店市天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76314643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9240791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新蔡县。
原告驻马店市天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电子公司)诉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辰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达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辰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达电子公司诉称,被告**是被告启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发展,于2017年8月7日借原告现金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利息按3分计算,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庭审中明确利息自2017年10月8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款项还清止。
被告启辰科技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给原告天达电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驻马店市天达电子有限公司柒万元整借用时间为2017年8月7日-2017年10月7日。逾期一天收取3%的利息总金额。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
**2017.8.7”。庭审中,原告天达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其系做生意的,手里没断过现金,给付被告的7万元现金系被告出具借条之前从其个人账户所取。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记录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天达电子公司主张被告启辰科技公司、**共同向其还款7万元及利息,虽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有“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被告启辰科技公司印章,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启辰科技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启辰科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出具借条后,7万元款项的履行问题,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转款凭证,因该款项非大额借款,借条上又有“借到”字样,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和质证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款项系现金给付的陈述,综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但双方约定逾期一天收取总金额3%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现原告请求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天达电子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天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