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彰民一初字第012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双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峰,系彰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27-3号8门、9门。
负责人白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军,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华东镇。
法定代表人贾振忠,系该公司段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彰武县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阜新市道桥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道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公司诉称:2015年7月9日8时许,王超驾驶辽J65277号”夏利”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安永富、王铎、路秀文)沿G101线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750公里100米处(该路段为道桥公司施工作业),超速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齐会峰驾驶的我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辽J84287号、挂号辽J1375”东风”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超、安永富死亡,王铎、路秀文、齐会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超承担主要责任,齐会峰承担次要责任,道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王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25000元,施救费460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1313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J65277号”夏利”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永盛公司的车辆损失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因此事故有两个次要责任,我公司应按60%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道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永盛公司的车辆损失没有做出鉴定,因现在社会关系复杂,不能排除永盛公司与修理厂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向法院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施救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我公司认为应当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应按10%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8时许,王超驾驶辽J65277号”夏利”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安永富、王铎、路秀文)沿G101线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750公里100米处(该路段为道桥公司施工作业,没有及时清理施工废料,占用道路堆积施工废料,影响车辆通行,未在两侧设置警示标志,未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超速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齐会峰驾驶的永盛公司所有的辽J84287号/辽J1375挂号”东风”重型半挂货车(该车超速行驶)相撞,辽J84287号/辽J137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右侧路树相撞,造成王超、安永富死亡,王铎、路秀文、齐会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超承担主要责任,齐会峰承担次要责任,道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安永富、王铎、路秀文无责任。永盛公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支付施救费46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25000元。另查明,保险公司承保了辽J65277号”夏利”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告提供的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5)第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原告提供的彰武鑫环宇道路清障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发票;
(三)、原告提供的辽宁渤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
(四)、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永盛公司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赔偿的陈述意见;
(五)、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情况的陈述意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及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永盛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道桥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道桥公司主张永盛公司的车辆维修费未经鉴定,不真实,但没能向法院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道桥公司主张永盛公司的鉴定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道桥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永盛公司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保险公司、道桥公司认为永盛公司的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未向法院提供法律依据支持其观点,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彰武县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维修费125000元、车辆施救费4600元,计1296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129600-2000)元60%+2000元=78560元,由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赔偿(129600-2000)元20%=2552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彰武县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8元,由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喜军
审 判 员 张敬东
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一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