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911民初327号
原告:**,男,汉族,1945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纪文(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女,汉族,1968年8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边树林(与原告系同学关系),男,汉族,1948年3月28日生。
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华东镇。
法定代表人:王岩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振,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纪文、边树林,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787.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570.63元,护理费14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交通费1150元,营养费5750元,伤残赔偿金28013.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原告父亲朱万昌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预后治疗费按三个月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16445.92元,复印费100元,财物损失电动车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在四合路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辽J11029号起亚轿车撞伤、赛克牌电动车被撞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的驾驶员沈剑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沈剑涛系本单位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20万元,同意在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交通费同意5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衣服同意赔偿100元。原告主张其父亲朱万昌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后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诉讼费和复印费不同意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了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6】第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二张、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照片十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保险单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37日高级病房床位费是否合理及应否支持,因无医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所产生的高级病房床位费3330元{(110元-20元)×37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六家子管委会及龙腾社区的证明,并提供证人葛静、刘月兰、张艳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玉山(系原告女婿)经营五金水暖电料商店,在原告受伤后未营业,请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李玉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较为适宜;3、原告请求其父亲朱万昌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否支持,因朱万昌已于2017年1月22日因呼吸循环衰竭去世,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受害人本人或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的数额,因电动车的损失实际存在,结合原告提供的受损车辆的照片,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5、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否支持,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后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否支持,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9时25分许,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的司机沈剑涛驾驶辽J1102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四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合路鹏程药店前,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塞克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6】第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剑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支付阜新市公安医院门诊费用人民币612.5元,并于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5天(37天高级病房床位费,每日110元;78天普通病房床位费,每日2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为左3、4、5、6肋骨骨折并血胸,血瘀气滞证,左肺挫伤,左锁骨骨折,腰2、3右横突骨折,头外伤开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958.13元。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每周复查,随诊。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原告**支付复印费人民币140元。
另查明,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系辽J1102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沈剑涛系该车司机。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为辽J110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112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7127元,每天为人民币101.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此次交通事故沈剑涛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沈剑涛系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的司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沈剑涛的司任应由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承担。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为辽J110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13240.63元(612.5元+15958.13元-333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1697.8元(101.72元/天×115天/1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人民币1150元(115天×10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5750元(115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根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因原告请求合理,故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013.4元予以支持(31126元/年×10年×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衣物损失因被告认可,故确定为人民币100元,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复印费根据复印费收据确定,因原告请求合理,故复印费确定为人民币1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其父亲朱万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后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一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5651.83元(13240.63元+11697.8元+1150元+5750元+28013.4元+700元+4000元+100元+1000元);
二、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由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若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