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道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彰武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922民初11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衣洪江,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彰武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彰武县彰武镇铁西。
法定代表人李双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昌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恭、于广涛,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华东镇。
法定代表人贾振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彰武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衣洪江、被告彰武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赵志强、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恭、于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超驾驶”夏利”小型轿车拉载安永富、王铎及我沿G101线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处,该路段为阜新市道桥公司施工作业,没有及时清理施工废料,占用道路堆积施工废料,影响车辆通行,未在两侧设置警示标志,未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齐会峰驾驶超速行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重型半挂货车与右侧路树相撞,事故中造成王超、安永富死亡,我和王泽及齐会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公交认字(2015)第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承担主要责任,齐会峰承担次要责任,阜新市道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345.58元,误工费71.67元105天=7525.35元,护理费116.67元8天2人+116.6730天=5366.72元,交通费10元38天=380元,打车费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38天=190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0.13=75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5230.85元。要求被告按55%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彰武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齐会峰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我公司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明细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属于工伤保险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单位应当给付了工资,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交通费400元,护理费每天96.24元,高间费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定。住院期间I级护理为8天。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诉讼。王超、安永富、王铎、***均系我公司正式职工,单位已经提供了证明材料。我公司同意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齐会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间内。我公司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没有意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15%承担责任。对***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明细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属于工伤保险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单位应当给付了工资,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交通费400元,护理费每天96.24元,高间费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定。住院期间I级护理为8天。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8时许,王超驾驶辽J65227号”夏利”小型轿车拉载安永富、王铎、***沿G101线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750公里100米处,该路段为阜新市道桥公司施工作业,没有及时清理施工废料,占用道路堆积施工废料,影响车辆通行,未在两侧设置警示标志,未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齐会峰驾驶彰武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超速行驶的辽J84287/辽J137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辽J84287/辽J137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右侧路树相撞,造成王超、安永富死亡,王铎、***、齐会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王超承担主要责任,齐会峰承担次要责任,阜新市道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5)第416号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划分的责任均无异议。***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38天,其中I级护理8天,支付医疗费47345.58元-1100元=46245.58元,交通费780元,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X级伤残,多等级赔偿系数为13%。支付鉴定费700元。
审理中,***申请对齐会峰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准予撤诉。交通事故受害人(2016)民初第113号原告***、(2016)民初第106号原告孙彦红、孙秀杰、王溪野、(2016)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铎、(2016)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周玉新、安忍、赵玉英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孙彦红、孙秀杰、王溪野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王铎享有14000元,***享有11000元,周玉新、安忍、赵玉英享有85000元,合计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王铎享有6000元,***享有4000元,合计10000元。财产损失王铎享有1000元,孙彦红享有1000元,合计2000元。今后,所有受害人不再追究孙彦红、孙秀杰、王溪野任何经济责任。
另查明,齐会峰驾驶彰武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间内。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和被告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的陈述意见,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工资明细表、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路浩单位证明、工资明细表、阜新市道桥公司证明、彰公交认字(2015)第416号认定书,及保险公司对投保情况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认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此次事故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通过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判断,认定基本事实和划分的主、次责任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对划分的责任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事实及造成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在次要责任范围内,确定齐会峰和阜新市道桥公司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公平合理,并以该责任作为此案的赔偿依据。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伤并致残,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保险公司是彰武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阜新市道桥公司应当按比例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住院期间支付高间费属于扩大损失,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同意每天30元。***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主张没有作出合理说明,应当结合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上确定的每天50元为宜。因此,高间费每天100元,计2200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减1100元。保险公司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780过高,同意赔偿400元。***认为其所主张的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本庭结合***进、出院及鉴定所发生实际支出,确定***支付780元比较合适。保险公司提出***属于工伤保险范畴,单位已经支付了工资,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庭认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并提供了护理人员路浩的单位证明、工资证明,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诉请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庭无法确定,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245.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38天=1900元,合计50045.8元中的4000元。赔偿误工费71.67元105天=7525.35元,护理费116.67元8天2人+116.6730天=5366.72元,交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0.13=756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计95285.27元中的11000元。两项合计15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45.8元-4000元)+(95285.27元-11000元)]20%=26066.21元。
三、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45.8元-4000元)+(95285.27元-11000元)]20%=26066.21元。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00元。由彰武永盛水泥司和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各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喜军
审 判 员  杨月秋
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