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922民初106号
原告***,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男,200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系王超之子。
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女,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系王超母亲。
委托代理人衣洪江,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彰武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彰武县彰武镇铁西。
法定代表人李双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昌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恭、于广涛,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华东镇。
法定代表人贾振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彰武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衣洪江、被告彰武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赵志强、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恭、于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8时许,王超驾驶辽J65227号”夏利”小型轿车拉载车上乘坐安永富、王泽、路秀文沿G101线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750公里100米处,该路段为阜新市道桥公司施工作业,没有及时清理施工废料,占用道路堆积施工废料,影响车辆通行,未在两侧设置警示标志,未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齐会峰驾驶超速行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重型半挂货车与右侧路树相撞,事故中造成王超、安永富死亡,王泽、路秀文、齐会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公交认字(2015)第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承担主要责任,齐会峰承担次要责任,阜新市道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9082元20年=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5年÷2人=1950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12年÷2人=46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2503.5元。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为20520元,增加财产损失19980元。因王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36万元。
被告彰武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齐会峰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我公司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收据、及***、***、***与王超身份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王超、安永富、王铎、路秀文均系我公司正式职工,单位已经提供了证明材料。我公司同意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齐会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间内。我公司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没有意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15%承担责任。对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阜新市道桥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收据、及***、***、***与王超身份关系证明的真实性、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三原告主张丧葬费的标准没有异议,财产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提出异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我方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请酌情减免。
经审理查明:已故王超系***丈夫、***父亲、***之子。2015年7月9日8时许,王超驾驶辽J65227号”夏利”小型轿车拉载安永富、王铎、路秀文沿G101线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750公里100米处,该路段为阜新市道桥公司施工作业,没有及时清理施工废料,占用道路堆积施工废料,影响车辆通行,未在两侧设置警示标志,未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齐会峰驾驶彰武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超速行驶的辽J84287/辽J137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辽J84287/辽J137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右侧路树相撞,造成王超、安永富死亡,王铎、路秀文、齐会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王超承担主要责任,齐会峰承担次要责任,阜新市道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5)第416号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划分的责任均无异议。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超驾驶辽J65227号”夏利”小型轿车损失为19980元。
审理中,交通事故受害人(2016)民初第113号原告路秀文、(2016)民初第106号原告***、***、***、(2016)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铎、(2016)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周玉新、安忍、赵玉英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王铎享有14000元,路秀文享有11000元,周玉新、安忍、赵玉英享有85000元,合计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王铎享有6000元,路秀文享有4000元,合计10000元。财产损失王铎享有1000元,***享有1000元,合计2000元。今后,所有受害人不再追究***、***、***任何经济责任。
另查明,齐会峰驾驶彰武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间内。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原告和被告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的陈述意见,及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彰价认车字(2015)第04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婚证复印件、阜新市道桥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收据、及周玉新、赵玉英、安忍与安永富身份关系证明、彰公交认字(2015)第416号认定书,及保险公司对投保情况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认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此次事故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通过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判断,认定基本事实和划分的主、次责任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对划分的责任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事实及造成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在次要责任范围内,确定齐会峰和阜新市道桥公司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公平合理,并以该责任作为此案的赔偿依据。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王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保险公司是彰武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阜新市道桥公司应当按比例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王超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性质确定,三原告认为,王超生前在阜新市道桥公司工作属实,并以其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一事故中已故安永富生前也同在阜新市道桥公司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因此,请求按照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诉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提出的主张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死亡赔偿金29082元20年=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11年÷2人=4290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4年÷2人=15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财产损失19980元-1000元=18980元。合计688682.5元20%=137736.5元。两项合计138736.5元。
二、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8682.5元20%=137736.5元。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三、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彰武永盛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阜新市道桥公司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喜军
审 判 员 张敬东
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