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辽海街道保险公司综合楼1-1。
负责人:王肇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谡,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镇西堡镇镇西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锦峰,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北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雪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谡,被上诉人北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锦峰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22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在本案中保险合同所适用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款)中第二十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在收到受伤害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该雇员作出的任何承诺付款、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涵盖在保险条款“医疗费”项目中,是隶属于住院医疗费,对于其赔付应当按照住院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正规发票,因此对于此三项赔偿判决我公司承担无证据支持。其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投保时投保人签署盖章了投保人声明,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赔偿处理、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概念、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上诉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在我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判我公司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对于被上诉人所请求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志及住院发票等证据材料,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待我公司审查后予以确定。同时本案雇员伤者住院时间过长,存在过度医疗情形,我公司申请对其住院时长进行鉴定,从而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
北雪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925.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辽宁北雪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北雪公司,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7月4日。雇员清单中包含贺军。保险单中约定,保障项目包括人身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6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每人6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受伤害雇员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六条约定,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的,经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保险人依据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每人/天补助误工费用。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治疗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费、就(转)诊交通费等。2020年6月25日,北雪公司的雇员贺军在受雇于北雪公司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右手受伤住院治疗。后贺军因赔偿事宜与北雪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4日,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221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判令北雪公司赔偿贺军医疗费10307.38元、误工费12610.64元、护理费90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925.97元。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北雪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有效。北雪公司的雇员贺军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且铁岭县人民法院已就北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判决,故人保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北雪公司进行理赔。因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每人/天补助误工费用,故人保财险公司应按铁岭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赔偿误工费。因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200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应为10107.38元(10107.38元-200元)。对于北雪公司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赔偿总金额为27949.67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107.38元,误工费4834.34元(49.33元/天×98天),护理费90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北雪公司在收到受伤害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未经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书面同意,因此北雪公司对该雇员所做出的任何承诺付款及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一节,因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已明确约定,保险人的赔偿基础之一为人民法院判决,铁岭县人民法院已就北雪公司的雇员贺军受伤害一案作出判决,并非由北雪公司擅自对雇员做出付款及赔偿,且北雪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已及时将诉讼情况通知人保财险公司,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该节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在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一节,因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已明确约定,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费、就(转)诊交通费,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该节辩解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7949.67元;二、驳回原告辽宁北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雇佣人员雇员贺军受伤损失已经生效的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并未单方对其雇员贺军承诺赔偿,因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故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进行赔付。关于赔付范围,一审按照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计算的赔付项目及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铁强
审判员 李喜岩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芃
书记员郑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