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21民初2106号
原告:**,男,1979年生,汉族,瓦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现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龙,辽宁词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北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镇西堡镇镇西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北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龙,被告北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安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北雪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715.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307.38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90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此前受雇于被告在铁岭市凡河新区做外墙保温,约定日工资300元。2020年6月25日,原告在使用电锤打钉时,电锤头碰到墙体中的钢筋反弹造成原告右手第4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前往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出院后,两次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共四周。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赔偿。
被告北雪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第二天晚上,我公司就去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发生事故时,使用电锤操作不当,双方都有责任。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受雇于被告北雪公司在铁岭市凡河新区万达工地做外墙保温。2020年6月25日,原告在使用电锤打钉时,电锤头碰到墙体中的钢筋反弹造成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住院治疗70天后出院。出院后,铁岭市中心医院两次出具病情介绍单建议原告休息共四周。后原告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北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因本院事故所受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07.38元,误工费12610.64元(46970元÷365天×98天),护理费9007.95元(46970元÷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5925.97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病情介绍单,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证人石某的证言等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北雪公司工作时受伤,北雪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因此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每日3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北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307.38元,误工费12610.64元,护理费90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5925.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辽宁北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