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荆州奔雪龙实业公司、湖北松滋丰缘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10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荆州奔雪龙实业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辉武,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松滋丰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王家桥镇麻水社区。原名称为湖北省松滋奔雪龙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辉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荆州市博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石云,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荆州奔雪龙实业公司、湖北松滋丰缘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执44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松滋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4)鄂松滋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该执行依据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为:申请执行人荆州奔雪龙实业公司向被执行人荆州市博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9000元及利息224066.08元,合计733066.08元,申请执行人湖北松滋丰缘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接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的内容为:依法将被执行人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01号的一宗工业用地面积为1582.9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松国用(2012)第17**号,原该土地地号为松国用(1996)号第210029295号及该宗土地上的两层九间房屋面积为649.8平方米(房屋证号为松滋市房产证新江口镇第201227**号,原该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98-079号)执行回转,分别过户至申请执行人荆州奔雪龙实业公司、湖北松滋丰缘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进行执行和解,但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松滋市人民法院认为,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并非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2014)鄂松滋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此,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合法的执行依据,对其执行申请应依法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案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荆州奔雪龙实业公司、湖北松滋丰缘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松滋市人民法院(2014)鄂松滋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荆州奔雪龙实业公司、湖北松滋丰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执44号之一执行裁定以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合法的执行依据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属于法律适用法律错误。原执行程序的执行依据松滋市人民法院(2010)松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已被人民法院撤销,荆州市博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取得申请人名下土地和房屋已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执44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松滋市人民法院(2010)松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将荆州奔雪龙实业公司、湖北松滋丰缘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01号的一宗工业用地面积为1582.9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松国用(2012)第17**号,原该土地地号为松国用(1996)号第210029295号)及该宗土地上的两层九间房屋面积为649.8平方米(房屋证号为松滋市房产证新江口镇第201227**号,原该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98-079号)作价1196062元抵偿其债务,并由法院执行上述和解协议,完成过户手续。其他事实与松滋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生效文书松滋市人民法院(2010)松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荆州奔雪龙实业公司、湖北松滋丰缘科技有限公司需履行的是金钱债务。该案再审后,荆州奔雪龙实业公司、湖北松滋丰缘科技有限公司需履行的也是金钱债务,荆州奔雪龙实业公司、湖北松滋丰缘科技有限公司需履行的金钱债务减少为733066.08元,判决内容确有变更,但不构成执行中物权的直接回转。荆州奔雪龙实业公司、湖北松滋丰缘科技有限公司向松滋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其原有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01号的一宗面积为1582.9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及该宗土地上的两层面积为649.8平方米九间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州奔雪龙实业公司、湖北松滋丰缘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执44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慧敏
审判员  王劲松
审判员  齐彬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