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14443号
原告:中山市圣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王家桥镇。
法定代表人:杜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圣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景公司)诉被告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圣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约2012年5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灯饰配件灯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85000元,现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企业公示系统,证明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信息;2.灯杆采购订单合同8份,微信截图2份,对账单1份,广发银行出票单位为中山市普顺电器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企业公示系统,证明被告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山市圣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被告的股东陈辉武为订单合同的签名确认人及中山市普顺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份订单采购合同为对账单对应的交易明细及应款货款,订单采购合同对应的预付款为被告公司支付,尾款为中山市普顺电器有限公司支票支付,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20多万元货款中,其中有85000元的支票银行无法承兑,故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5000元。
被告丰缘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的我方所欠货款85000元事实属实;二、被告之所以无支付85000元货款是因为原告所提供的led路灯灯头总共是678个,规格是150W,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国家所规定的标准,同时对于这批不合格的产品被告在向原告多次联系沟通要求原告对该批产品进行维修,原告拒不维修,由被告自行维修,所造成的费用121227.44元,所以我方才无支付该笔货款;三、原告总共销售给被告的货物1655642元,原告至今只开具增值税发票5.3万元,余下的货款无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拒付原告的85000元货款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理由。同时我方将保留对原告供给被告的678个灯头因为质量问题而造成被告的损失,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并将在另案提起诉讼。
被告丰缘公司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中山市圣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仅向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5.3万元增值税发票,还需向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160264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2.检验报告,中山市圣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仅向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路灯灯头不符合约定的IP65防水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从2012年5月份与被告存在交易。双方交易过程如下:是被告方制作订单合同传真给原告方,原告方确认后再回传,按订单合同约定先支付30%定金,原告方生产后由被告方派车到原告方处装货,待被告方收到货物后电话确认,通过QQ按批次对账,余款均由被告开出支票支付余款。涉案货款产生于2016年11-12月。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货物,已经用于工程,就是安装后存在质量问题。另,其认为涉案的货款发生在2016年11-12月的货款是不符合事实的,应该是长期合作累计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85000元,提供经被告确认的对账单、灯杆采购订单合同、微信截图及支票等为证,被告对所欠货款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利息以货款8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认为货款应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本案中,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应按照交易习惯进行。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国家所规定的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将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其明确表示本案中不作主张,将另循途径解决,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圣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为963元,由被告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963元,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