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圣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圣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华,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圣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4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圣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应按照交易习惯进行。”该认定与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中圣景公司提供了8份灯杆采购订单合同,用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圣景公司的举证和丰缘公司的认可,丰缘公司与圣景公司就灯杆买卖签订了书面合同,不存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无需开具发票是交易习惯,违反了法律规定。首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该交易习惯,应由圣景公司举证证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丰缘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圣景公司向丰缘公司开具的5.3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证据,说明双方之间不是完全没有开具发票,而是开具发票不完全。第三,不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范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将违法行为认定为交易习惯。第四,向付款方交付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合同义务,圣景公司不能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进行抗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合格证、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二)一审判决认定丰缘公司对圣景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不做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中,丰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反诉状和充分的证据,要求圣景公司赔偿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告知丰缘公司,在一审中不能处理丰缘公司的反诉。这是法院明确限制丰缘公司进行反诉,而不是丰缘公司主动要求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圣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质量异议的案件,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
圣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丰缘公司立即向圣景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一审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景公司称从2012年5月份与丰缘公司存在交易。双方交易过程如下:丰缘公司制作订单合同传真给圣景公司,圣景公司确认后再回传,按订单合同约定先支付30%定金,圣景公司生产后由丰缘公司派车到圣景公司处装货,待丰缘公司收到货物后电话确认,通过QQ按批次对账,余款均由丰缘公司开出支票支付余款。涉案货款产生于2016年11-12月。丰缘公司确认收到圣景公司货物,已经用于工程,就是安装后存在质量问题。另,其认为涉案的货款发生在2016年11-12月的货款是不符合事实的,应该是长期合作累计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圣景公司与丰缘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圣景公司主张丰缘公司拖欠货款85000元,提供经丰缘公司确认的对账单、灯杆采购订单合同、微信截图及支票等为证,丰缘公司对所欠货款事实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丰缘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圣景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的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问题,圣景公司主张利息以货款8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丰缘公司抗辩认为货款应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本案中,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应按照交易习惯进行。丰缘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丰缘公司抗辩认为圣景公司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国家所规定的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将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其明确表示本案中不作主张,将另循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丰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圣景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为963元,由丰缘公司负担(该款圣景公司已预交963元,一审法院不作清退,由丰缘公司在支付上述货款时迳付圣景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丰缘公司已于2018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景公司赔偿其因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经济损失134427.44元,包括产品质量鉴定费、产品维修评估费及维修评估确定的维修成本。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双方当事人对于诉争的货款金额85000元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二,一是被上诉人圣景公司未开具发票是否构成上诉人丰缘公司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二是丰缘公司所提的涉案货物质量问题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
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卖方开具发票系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亦未作如此约定,因而,即使圣景公司未开具足额的发票,丰缘公司也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丰缘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符合约定,亦于法无据,故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第二个问题。丰缘公司已就涉案货物另行起诉,要求圣景公司赔偿其因本案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丰缘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未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丰缘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已由上诉人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葛贻环
审判员  蔡惠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静杏
梁思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