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0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圣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显龙螺沙吉围大道横二路6号之2。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王家桥镇麻水社区(原麻水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市圣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7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山市圣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原告仓库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买卖合同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中接收货币的一方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30日签订的两份《灯具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所有产品必须到丰缘科技公司仓库”等内容,不足以认定此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湖北丰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由中山市圣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4427.44元,该请求并非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中山市圣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中山市圣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显龙螺沙吉围大道横二路6号之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到货地点认定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中山市圣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裁定错误,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7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莉
审判员*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