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5民初589号
原告:**必,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原告:***,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和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和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浮云街道解放东街29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MA2A0NF4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必、***与被告***、***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7月5日、202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23年1月30日当庭宣判。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必、***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云和县赤石乡建升村**坑、八角村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款1002228元;2.依法判令被告***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先行支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云和县赤石乡建升村**坑、八角村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款105222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云和县赤石乡建升村**坑、八角村垦造耕地项目。被告***从***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并将该项目红线范围内工程以及红线范围外区外2#3.5m田间道(机耕路)480m道路以及区外3#3.5m田间道(机耕路)1098.6m道路承包给原告***、**必施工。双方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施工范围等内容,并约定工程造价为37000元/亩。2021年10月14日,云和县赤石乡建升村**坑、八角村垦造耕地项目验收合格。根据云和县赤石乡建升村**坑、八角村垦造耕地项目前后地类统计表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审定书可知,原告在该项目红线范围内施工面积为75.564亩,红线范围外施工面积为8.28亩,施工总面积为83.844亩。结合工程造价37000元/亩,工程总款项为3102228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95万元,剩余工程款1052228元未支付。根据承包协议第三款第三条,被告在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扣除1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理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052228元,被告***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先行支付上述款项,质保金10万元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37000元/亩是指新增耕地面积,本案当中原告所实施的项目最终验收的新增耕地面积为4.7053公顷,合计为70.5795亩。2.原告提到红线外施工,事实上根据新增垦造耕地,机耕路等本身就是项目配套的,有这些才能通过验收,所以原告所诉称的红线外的工程是在验收范围内的。原告说是超范围施工,按照承包协议第四条第六点“乙方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和红线要求施工,不然导致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原告超红线范围施工是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3.原告没有按照承包协议完成施工,做到一半就不做了,绿化、碎石路面、PE水管的安装没有做完导致无法验收,后来是由被告去完成施工的,所以这部分项目的款项应按照审计报告中额度予以扣回,其中绿化为1000元/亩,共计70579.5元;碎石路面铺设是50598.72元,水管是115824.95元,而且验收过程当中原告施工部分发生了破损,被告在验收的时候又聘请工人重新施工,产生了一定的施工费用,案涉合同约定了保险费是甲乙双方各负责一半,所以扣回来的金额合计是271703.17元。4.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一条第四点“乙方保证本工程验收合格,同时工程内的水沟、水池、生产耕作道路、田间道、生产路必须完成设计规划红线内的90%,挡土墙工程必须完成设计规划的85%,如少于85%,甲方按照挡墙投标价格扣除。”的约定,按投标价格统计,原告生产路是没有完成90%,我们要扣回50888元;基根路要扣回42938元;**坑部分,生产路要扣回62482元,水渠要扣回31256元,基根路要扣回51053元,总共扣回238617元。扣回的金额与原告施工的面积进行核实,被告已经不需要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项目是***和***到我办公室写的合同,大致意思表达我是清楚的,那时候他们的意思是37000元/亩是包含牛家至八角村的路。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7日,***(甲方)与***、**必(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按国土要求设计红线范围内施工,赤石乡建升村**坑、八角村垦造耕地项目标准;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乙方保证本工程验收合格,同时工程内的水沟、水池、生产耕作道路、田间道、生产路必须完成设计规划红线内的90%,挡土墙工程必须完成设计规划的85%;工程造价为37000元/亩;乙方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和红线要求施工,不然导致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等。2021年7月15日,被告***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和县赤石乡人民政府提交关于云和县赤石乡建升村**坑、八角村垦造耕地项目变更的申请一份,申请对项目区的规划红线、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等内容进行设计变更。2021年10月14日,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新增耕地面积70.5795亩。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950000元,质保金1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浙**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天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江省云和县赤石乡建升村**坑、八角村垦造耕地项目初步设计报告中包括水土保持与生态修复,且约定生态修复及复绿工程按每亩1000元予以奖励。案涉工程的绿化系由被告***完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承包协议书、项目变更申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验收合格通知、项目初步设计报告、《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和县进一步加强垦造耕地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销货清单、被告提交的收条、水管发票、化肥发票、绿化苗出圃登记表、保险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37000元/亩系新增耕地面积还是新增总面积;二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多少元;三是被告***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结合《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和县进一步加强垦造耕地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主要工程量收购价由主要工程和平田整地工程组成,其中主要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计量计价,平田整地工程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按项目验收新增耕地面积计入收购价,其中垦造水田每亩21000元。因该工程系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37000元/亩的价格已高于被告能得到的耕地补偿,因此可以推算出该价格已包含基础配套设施,故本院认定该价格系指新增耕地面积。因原告主张的红线外的2#3.5m田间道及3#3.5m田间道均在验收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611441.5元(37000元/亩×70.5795亩)。
关于焦点二,对于原告提交的3**条,因被告自认其中的1000元的领条系政策处理费,故本院对该**条予以认可,对于剩余的2**条,因协议中约定政策处理由被告负责,出具领条的当事人均未出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支出的14000元系政策处理费,故本院对该2**条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抗辩扣回原告未完成规划红线内的90%的238617元,因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提出项目变更申请,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扣回原告未施工的绿化损失70579.5元(70.5795亩×1000元/亩),因案涉垦造耕地项目初步设计报告中包括水土保持与生态修复,且其属**工验收合格范围,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原告需保证工程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绿化系包含在原告37000元/亩的承包价里。因1000元/亩的绿化奖励系政府补贴给被告的,被告以此来主张原告未进行绿化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合常理。因原告自认未进行绿化,结合绿化确实需要苗圃及化肥,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等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化肥发票及绿化苗出圃登记表予以认可。但因化肥发票及绿化苗出圃登记表中包含案外人施工的范围,故本院以施工面积酌情认定被告损失为22098元(26880元÷85.854亩×70.5795亩)。因证人***在庭审中自认做了28.5天,每天200元,故本院对该笔损失仅支持5700元。对于被告抗辩扣回的水管安装费用115824.95元,因水管铺设系包含在原告37000元/亩的承包价里,并非全部由被告安装,而审定书中的价格系政府支付给被告的,被告以此来主张原告未进行水管铺设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合常理。因被告方提交的发票与审定书中的水管型号、数量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中并无D110型号的水管,故本院仅支持型号、数量一致的5880元(80000元÷2000米×147米)。对于被告抗辩扣回的碎石路面铺设50598.72元,因碎石路面铺设系包含在原告37000元/亩的承包价里,并非全部由被告完成,而审定书中的价格系政府支付给被告的,被告以此来主张原告未进行碎石路面铺设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合常理。证人***出具的收条中黄沙价格不一致,因其庭审中自认价格为120元/方,本院认定黄沙价格为120元/方,故本院对该笔损失仅支持5180元(2000元+1440元+174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修路费用7875元,因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与案外人***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笔损失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扣回的工人工资10400元,虽然账本系被告个人所写,但时间均系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地点均系原告施工范围,且都有领款人签字,被告对日期未按顺序记录也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笔支出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重复计算的2天工资,故本院仅支持10000元。对于被告抗辩扣回支付给绕进平的医药费3000元,因被告仅提供收条一份,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绕进平系因施工受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扣回山林损失4750元,因被告仅提供收条一份,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损失系原告所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扣回老田损失12100元,因被告仅提供收条一份,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损失系原告所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保险费4450元,因协议明确约定保险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1258.5元(2611441.5元+1000元﹣1950000元﹣100000元﹣22098元﹣5700元﹣5880元﹣5180元﹣7875元﹣10000元﹣4450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故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必、***工程款501258.5元;
二、驳回原告**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70元,由原告**必、***负担5458元,被告***负担8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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