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1125执1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元和街道城南东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MA2A0NF40E。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福建省惠安县。 申请执行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1125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货款586802.5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86802.52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代偿贷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3554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相关告知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23年3月3日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及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委托惠安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收益类保险及有效证券,亦无住房公积金等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在福建惠安艾宾浩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有股权,本院已轮候冻结,并向惠安县法院发函请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奔驰牌汽车、×××江铃牌汽车、惠东县平山街道青云居委新平大道旱坑仔地段嘉旺花园17栋9层2号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并已向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发函请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的雷克萨斯牌汽车,本院已轮候查封,并发函至惠安县法院请求参与分配。本院已划拨被执行人***在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计保费273176.17元,缴纳本案执行费、罚款,并分配至(2023)浙1125执费83号案件9668元,本案申请人执行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偿258510.53元。截至2023年7月24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258510.53元,执行费缴纳4506.36元(剩余4506.36元未缴纳),未执行到位标的351845.99元及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15天的决定,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未实际拘留;已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罚款已缴纳完毕)。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1125执14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