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炎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1205号 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3114177786。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女,满族,1976年9月24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在2021年5月8日至5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大连甘井子区大连湾前关有施工项目,该项目的部分施工分包给***,被告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也没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通过第三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的。 第三人***述称,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几天,是工地的管理人员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成立于2014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防腐、防水、保温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环保工程现场施工;铁制品销售与现场安装;经济信息咨询;建筑材料销售;国内一般贸易。 2.2021年5月8日,被告由案外人**介绍至前关旧区地块改造(一期)项目A2区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案外人**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日结400元/天。2021年5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 3.2021年6月21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前关旧区地块改造(一期)项目A2区A12、A20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该协议书对工程范围及内容、质量标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要求、责任与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4.被告提供《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及《声明》(照片),欲证明原告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 5.原告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该保险为不记名保险。 6.因与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产生纠纷,被告于2021年8月2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11月25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21)第8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5月8日至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处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本案中,首先,被告并非原告招录。庭审中,被告称其系工长**介绍去原告处工作;第三人称**也是个人,**的工资系第三人支付。本院认为,现被告及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系原告员工,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系接受原告委托招用被告,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建立劳动关系产生过沟通并形成合意。其次,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庭审中,被告称平常受**的管理,考勤亦由**记名字。如前所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系原告员工或受原告委托,因此,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同时,虽然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该保险为不记名,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管理。第三,被告的劳动报酬亦非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称谁支付工资不清楚;第三人认可被告工资系其支付,但认为系替原告支付。本院认为,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看,第三人系以个人名义分包原告部分工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或委托关系。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工资系原告支付,第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工资系原告委托其发放,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直接、有效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被告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5月8日至5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5月8日至5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瑾 人民陪审员  谭丽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