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葆霖建设有限公司

荆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强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2民初14476号 原告:荆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王家港路与曙光路交汇处新华家园1栋106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强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 被告:***,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湖北强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强伟公司和***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但强伟公司和***未在七日内缴纳反诉费,按撤回反诉处理。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被告强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强伟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0,062.75元(人民币,下同)及按欠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2,012.55元;2.***对第一项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强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强伟公司承接了荆州开发区九号路道路施工项目,2019年经朋友介绍向我公司租赁了1台挖机设备(我公司提供司机)在工地上使用,租赁费用按小时结算。经对账,强伟公司尚余10,062.75元设备租赁费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向强伟公司、***催款,荆州区开发区管委会、窑湾派出所及有关部门也多次介入协调无果。2021年11月30日,强伟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我公司等18家公司及个人的欠款金额,***自愿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强伟公司使用设备后应当及时向我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与强伟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强伟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属实,对葆霖公司诉请的租赁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2.双方合同约定葆霖公司开具3%增值税发票后付款,葆霖公司未开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3.2021年11月30日,在部分债权人有组织有计划的胁迫下,***就强伟公司欠付18家公司或个人的款项出具《欠条》,并加盖强伟公司公章,该《欠条》记载的违约金过高,让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内容明显不合理,不是强伟公司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驳回除租赁费以外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葆霖公司提交的《欠条》2份、《明细清单》《强伟公司机械付款明细表》《设备付款清单》《委托支付函》、导航截图、视频等证据,被告强伟公司和***共同提交的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导航截图等证据,经查,上述证据均与当事人的主张相关,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证明目的将结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被告强伟公司和***共同提交的由***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朋友,对其所述的“扣押***的车钥匙不还,威胁说要把***的车拿去抵债,还威胁说不按他们的意思写《欠条》就不让***离开”等相关内容亦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北省荆州开发区九号路道路排水工程,由伟强公司施工,***是强伟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的承包人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强伟公司***公司租赁挖机一台,葆霖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代表人是***,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2020年1月16日,葆霖公司与强伟公司进行对账,《2019***明细账表》载明,机械计时金额为191,240元,扣油款后134,313.71元,已付款为45,000元。强伟公司会计***、葆霖公司***在该表上签名。 葆霖公司等设备租赁人多次向强伟公司催要设备租赁款。2021年11月22日的《欠条》载明:“今我强伟公司欠江陵县君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计1,012,643元(见明细附后),经协商,本人***承诺于2022年1月28日前付清,如本人不能按时付款本人愿意承担以下责任:1.承担付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2.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付款人处,***签名,强伟公司加***。欠条所附《委托支付函》载明:“强伟公司:现**、***、***等16家机械单位及代表人协商一致,同意由贵司将下表中16家机械尾款共计1,012,643.28元委托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到江陵县君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明细中,葆霖公司的挖机代付尾款金额为10,062.75元。 2021年11月30日,部分设备租赁人与***在“**院子”餐馆协商支付租赁款一事,当日的《欠条》载明:今有湖北强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建湖北荆州开发区××号路施工中,欠江陵县君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个人总欠款1012643.28元,欠款明细表附后。经协商,本公司承诺于2022年1月28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不能按时支付,本公司愿承担以下责任:1.承担欠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2.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包含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3.如果欠款到期之前,以上18家公司或个人提前要求付款,以上所有欠款失效,以上18家公司或个人放弃以上欠款;4.以上欠款如到期强伟公司不能按时付款,由***担保负连带责任,由我***付清全部欠款并承担以上所述的全部责任;5.强伟公司之前与以上18家或个人签订的所有文件作废。强伟公司在欠款单位处加***,***在担保人处签名。所附《强伟公司机械付款明细表》中载明,葆霖公司的尾款为10062.75元。强伟公司在该表中加***,***在表上注明“以上明细我***认可(币:1012643.28)”。部分设备租赁人对书写欠条的过程拍摄了视频,在场的还有***的朋友***。 2021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到窑湾派出所值班大厅反映情况,称其在2022年11月30日在“**院子”餐馆被他人强迫签订了一份协议,但其拒绝当班民警要求其联系对方到派出所核实情况的要求,并称“现在只是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暂时不需要警察处理,希望予以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葆霖公司向强伟公司出租挖机,强伟公司实际使用并与葆霖公司对账确认使用费及油费,双方之间形成建筑设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葆霖公司已依约提供租赁设备,强伟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设备租赁费的义务。强伟公司对欠付的租赁费本金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1年11月30日的《欠条》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强伟公司、***辩称《欠条》是受胁迫签订,但其一,根据葆霖公司提交的视频,***在其朋友***陪同下书写了《欠条》,当时并未出现强迫、威胁、逼迫之情形;其二,从常理讲,在2021年11月22日的《欠条》中,强伟公司已确认各设备租赁人的债权,***也以个人身份表示愿意承担公司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葆霖公司等设备租赁人没有必要再次胁迫强伟公司和***出具《欠条》;其三,签订该《欠条》次日上午,***到派出所反映相关问题但并未要求派出所进行立案处理,亦不符合受胁迫人的处理方式。故强伟公司和***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具有可撤销情形。 《欠条》约定的支付租赁费期限已届满,强伟公司应***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0,062.75元,强伟公司、***认为葆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开票义务,本案未达到支付条件,但开票属附随义务,无论葆霖公司是否向强伟公司开具发票,强伟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履行支付设备租赁费的主合同义务,故本院对此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强伟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以10,062.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公司主张的2,012.55元为限。***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强伟公司的上述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葆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强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0,062.75元; 二、被告湖北强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62.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2,012.55元为限); 三、被告***对被告湖北强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荆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湖北强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