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制冷空调设备安装公司

长沙江南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省制冷空调设备安装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9220号
原告:长沙江南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枫林三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宏,系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灿,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制冷空调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志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莲,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世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世景广场A塔17楼1706-1710号。
法定代表人:谢金国,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煜程,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江南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制冷空调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冷安公司”)、湖南世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易光灿,被告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莲,被告世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煜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湖南省制冷空调设备安装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单方解除2012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临时租房协议书》造成的解约损失8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世景公司与被告冷安公司共同向原告履行以上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6日,冷安公司与世景公司完成了土地转让交易并登记,且就厂房交易签订了书面合同,多年以后,世景公司才取得上述土地相关不动产的实体权利。2012年3月23日冷安公司在明知已没有租赁权的前提下,故意隐瞒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骗取原告签订《临时租房协议书》,将不动产证号为7××1号的房屋赁给原告,双方达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当时冷安公司口头承诺,虽然签订的是不定期协议,但是只要公司不整体开发,原告就可以一直租赁下去,在原告交付租金的几年时间里,冷安公司负责人也再三保证租赁不变,为此,冷安公司以隐瞒、欺诈手段(见《临时租房协议书》第一条:“时间从2012年4月18日,租赁期限不确定,以整体开发利用为限,如甲方确定整体开发,乙方无条件进行搬迁;”)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且长期收取租金,世景公司作为涉案土地实体权利享有者,自2012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一直未曾提出任何质疑,因此原告为满足生产需要对租赁房屋和场地进行了规划和建设,并投入了大量的专用设备和工装,花费了巨额资金,现世景公司在没有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原告腾退厂房,由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租赁协议的过失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并导致大量的专用设备和工装的投入以及不能按时完工相关业务合同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另外,原告认为两被告显然对此份《临时租房协议书》的签订和长久的维持有合谋的故意,签订租赁协议时,世景公司是明知的,甚至冷安公司就是其租赁代表,租赁协议的合法性和严肃性依法不能随意废除,更不能随意要求原告解除租赁、腾退厂房,由于彼时被告世景公司已经取得房产产权,被告冷安公司早已经丧失出租和解除租赁关系的权利,被告冷安公司出面单方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明显是被告世景公司怂恿和推动,是代表被告世景公司的意志,两被告公司作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过错方,应对要求非过错方的原告解除租赁协议、腾退厂房承担赔偿责任,其单方解除租赁协议的行为非法,应该依法予以赔偿形式惩处,以维护正常商业经营秩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冷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世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岳麓区法院的生效判决,明确了原告存在侵占被告财产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3日,被告冷安公司(甲方)与原告江南公司(乙方)订立《临时租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东北边车间租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时间:从2012年4月18日,租赁期限不确定,以整体开发利用为限,如甲方确定整体开发,乙方无条件进行搬迁;二、租金:1.75万元/每季度元整。三、付款方式:按季度付款,即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内付款一季度;四、因甲方体制改革,水、电由乙方自理。五、甲方协助乙方清理厂区障碍物资;六、乙方在确定搬迁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七、甲方不负责厂房维修,乙方的物资安全、经济纠纷、环境保护由乙方自行处理;八、乙方不得将厂房转给第三者;九、如有不可抗拒因素,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十、未尽事宜,协商处理。(注:乙方所投资的设备及原材料带走)。
被告冷安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了与原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并不再收取原告江南公司2018年12月1日以后的租金,并告知其停止租赁,要求所有租赁户在2019年1月31日前全面腾退所租赁房屋。
另查,1、被告世景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摘牌取得了被告冷安公司全部厂房(35740.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于2019年4月19日办理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登记为湘国用(2010)第029号。2010年4月26日,被告世景公司通过湖南省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受让了被告冷安公司除土地以外的全部资产(含负债),并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但未办理厂房的过户手续。2、因江南公司没有按时搬迁,世景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江南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作出(2019)湘0104民初108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南公司腾退房屋,并向世景公司支付2019年6月4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用费。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公司与被告冷安公司订立的《临时租房协议书》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被告冷安公司改制并转移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被告冷安公司向原告书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且本院已作出(2019)湘0104民初108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江南公司腾退涉案房屋。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解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江南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长沙江南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海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龚雪娟
书 记 员 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