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制冷空调设备安装公司

长沙日鑫热处理有限公司、湖南省制冷空调设备安装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终9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日鑫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枫林三路**。
法定代表人:崔国战,系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灿,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制冷空调设备安装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蔡志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世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世景广场A塔****iv>
法定代表人:谢金国,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煜程,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高,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日鑫热处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制冷空调设备安装公司、湖南世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4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日鑫热处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4933号民事裁定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解除。2、涉案协议是附终止解除条件的长期有效合同,不是无固定期限租赁,更不是临时租赁。3、被上诉人不正当改变涉案合同履行条件,该改变无效,解除涉案合同条件不成就,即使产权人变更,买卖不破租赁。4、本案有必要中止审理,同时限期上诉人申请再审原排除妨碍案,待再审结果审判本案。5、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非法违约获益行为不应保护。
湖南世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湖南省制冷空调设备安装公司二审无答辩。
长沙日鑫热处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湖南省制冷空调设备安装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3月23日与长沙日鑫热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租房协议书》。二、请求判决湖南世景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制冷空调设备安装公司共同向长沙日鑫热处理有限公司履行以上的履行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省制冷空调设备安装公司、湖南世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19)湘0104民初108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长沙日鑫热处理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制冷空调设备安装公司之间的厂房不定期租赁关系已解除,并判令长沙日鑫热处理有限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后交付给湖南世景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系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沙日鑫热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与本院(2020)湘01民终1460号案件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20)湘01民终1460号案件裁判结果,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驳回长沙日鑫热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长沙日鑫热处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左 武
审 判 员  马光祥
审 判 员  蔡 晓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叶
书 记 员  刘 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