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30号
原告:山东汉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3一1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4899210XX。
法定代表人:李圣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钢,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璎轩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夏镇街道商业北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061989756U。
法定代表人:王步良。
原告山东汉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与被告山东璎轩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璎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圣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钢、张红参加了诉讼。被告璎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璎轩公司支付汉邦公司欠款380000元整、赔偿原告损失(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8月13日损失暂记为457074.75元,嗣后损失继续计算)。2.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为实现涉案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璎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璎轩公司与汉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汉邦公司负责微山县璎轩幼儿园及小学314人多功能厅多媒体会议系统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8万元整。璎轩公司需于2015年8月1日前将合同款项全部付清,否则,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向汉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5月9日,汉邦公司将多媒体会议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璎轩公司使用。2015年9月,璎轩公司支付汉邦公司20万元款项后,以经营困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5月I4日,经双方对账,璎轩公司尚欠汉邦公司38万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汉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璎轩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璎轩公司(甲方)与汉邦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58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90日内即2015年8月1日前甲方把合同全额货款汇至乙方公司账号,如有违约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三赔付乙方;合同范围为甲方同意将工程的系统集成委托给乙方,乙方同意承接工程的系统集成。同时对双方职责、工程施工和验收、服务与承诺、不可抗力、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出了约定。
案涉项目于2015年5月9日验收。2020年5月4日,汉邦公司致函璎轩公司,《对账函》载明:2015年4月27日,微山县璎轩幼儿园及小学314人多功能厅多媒体会议系统项目中,贵公司与我公司发生的业务货款总额为580000元。2015年9月,贵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00000元,所欠货款尾款380000元至今未付,请贵公司给与盖章确认。璎轩公司在收函单位处盖章确认,经办人处有王步良的签名。对账后璎轩公司未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汉邦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验收清单、《对账函》等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邦公司与璎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汉邦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截至目前璎轩公司尚有38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故汉邦公司要求璎轩公司支付其货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汉邦公司主张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依照合同约定,璎轩公司应于2015年8月1日前将货款全额支付给汉邦公司,故本院确定利息损失标准为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璎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璎轩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汉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及损失(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汉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0元,减半收取计6085元,由被告山东璎轩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丽娜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