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81民初13782号
原告:青岛***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铺集镇***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汉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谷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董记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汉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
被告山东汉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交付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项目现场)即济南市高新区舜华南路与云华路路口以西100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已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文号:法经[1994]26号】明确答复: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
经本院电话询问,原告辩称对被告提交的关于送货地址的聊天记录无异议,但原告为货币接收方,所在地法院亦有管辖权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货物交付地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区舜华南路与华云路路口以西100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区,本案理应由合同履行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山东汉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