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25381号
原告:***,女,1961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钊,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南物业管理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16号楼1层商业01。
法定代表人:江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洁,女,1963年9月9日出生,北京兴南物业管理拆迁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南物业管理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钊,被告兴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及房款10万元及自200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升值损失(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对西城区xx号东房两间房屋使用权市场价值评估,以评估价格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6月16日通过被告兴南公司购买西城区xx号东房两间房屋使用权,并于当日以被告的《房屋置换委托合同》文本为基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兴南公司预付房款10万元,兴南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兴南公司办理完房本,原告将剩余房款14.5万元交付兴南公司。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000元,于2005年6月18日支付房款9.5万元,被告兴南公司将西城区xx号东房两间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因兴南公司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房本,余款14.5万元未支付。2012年11月,案外人班xx在房屋已交付原告7年多以后对原告及刘xx提起诉讼称两间房屋系其单位分配公房,于2003年借给刘xx夫妻居住,要求原告腾退房屋,案件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被告***无权处分涉案房屋进而判决原告腾退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无权处分房屋出售并收取房屋价款,导致原告所购房屋被收回,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恳请受理为盼。
被告兴南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关系,和原告没签过合同,也没收过这笔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5月,班xx与北京翔达饮食集团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班xx承租北京市西城区xx号东房两间(使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
班xx之夫王x1与刘xx之夫王x2系兄弟。2012年11月,班xx以刘xx、***、蔡xx(***之夫)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刘xx、***、蔡xx返还诉争房屋。在该案诉讼中,***为证明使用房屋的合法依据,提交了房屋置换委托合同及收据,房屋置换委托合同签订主体为***(甲方)与兴南公司(乙方),签订时间为2005年6月16日。其中约定:现甲方委托乙方将坐落于xx号旁门的房屋换出,换出协商价格为人民币245000元;甲方应在2005年6月19日前将房屋腾空并迁出本住址内的所有注册户口,不破坏房屋的装修设施及主体结构,同时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甲方同时开具收据,并向乙方提供房契及有关证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换房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乙方约定的换房时间。换房手续办理完毕后,此合同自动失效;乙方在房屋腾空后,甲方向乙方预付房款拾万元。乙方将房屋交给甲方。乙方在办理完房本之日起,甲方需将剩余房款拾肆万伍仟元交给乙方。乙方处为兴南公司公章样式。收据记载,2005年6月16日、6月18日,***分别向兴南公司交纳上述房屋定金五千元及部分房款九万五千元,收款人处盖有兴南公司的公章。为查明案件情况,该案依法追加兴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兴南公司在该案中对上述房屋置换委托合同及收据中其公司公章真实性均不认可,并向法院申请就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样本为兴南公司自行提交的公章样本及本院调取的兴南公司工商备案章。鉴定结论为:房屋置换委托合同上“北京兴南物业管理拆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2005年6月16日、18日收据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以兴南公司无权处分诉争房屋,***、蔡xx使用诉争房屋无合法依据为由,判决***、蔡xx将诉争房屋返还给班xx。***、蔡xx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现***诉至本院,以兴南公司无权处分诉争房屋出售并收取房款导致其所购房屋被收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兴南公司退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并赔偿房屋升值损失。兴南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收过***购房款。审理中,***主张购房过程为:2005年其房屋拆迁,需要买房,其找到兴南公司,兴南公司向其介绍了诉争房屋,兴南公司未向其出示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但告知其诉争房屋为公房,可以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故其与兴南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委托合同,并向兴南公司支付100000元购房款,兴南公司向其交付了诉争房屋,其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直至班xx起诉。
审理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诉争房屋在2014年4月2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进行评估,2016年11月15日,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退函》,内容为:根据贵院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委估对象房屋性质为公有住宅,公有住宅不是归个人所有,不能上市交易,故我公司无法对该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为不影响案件审理,退回评估委托事宜。***对《退函》不予认可,***认为诉争房屋虽然为公房,但房屋的价值应该能够评估。兴南公司对《退函》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与兴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诉争房屋的合同关系,***就此提交了其与兴南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委托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经鉴定房屋置换委托合同上所盖公章不是兴南公司公章,而收据上所盖公章确系兴南公司公章,故本院对房屋置换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收据上注明***所交钱款系购买菜家楼房屋房款,故***与兴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诉争房屋的合同关系。兴南公司虽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收取***购房款,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兴南公司对诉争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并判决***将诉争房屋交还原承租人,故兴南公司应将收取的房款返还给***,对***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在兴南公司未出示任何有权处分房屋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向兴南公司购买诉争房屋,导致诉争房屋最终被权利人收回,***本身存在较大过错,且诉争房屋系公房,鉴定机构也出具函件表示公房不能上市交易,无法对诉争房屋市值进行评估,故***要求兴南公司赔偿房屋升值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兴南物业管理拆迁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兴南物业管理拆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兴南物业管理拆迁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