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国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海投资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1幢801室-810L-2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号1区689楼11层。
法定代表人*进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3)一中民终字第3409号判决已认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因此,国投公司和中海投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当到2016年12月31日,在此之前,合同任一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以国投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系基于《物业管理委托确认书》中中海投公司对国投公司的授权,该授权可随时解除为由,认定国投公司的服务期限截至2013年2月28日止不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虽然尚在履行期内,但中海投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国投公司提供的服务并委托北京海龙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海淀大街1号楼提供物业服务,现国投公司要求中海投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除合同外,尚需举证证明其公司事实上为海淀大街1号楼提供了物业服务。在二审期间国投公司称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供了保洁费付款凭证、保洁服务合同书作为证据使用。鉴于国投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项目以及服务费用尚需进一步审查,本院不宜直接处理,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8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