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筷乐家园餐厅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929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168911层。

法定代表人:柳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斯畅,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筷乐家园餐厅,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11号楼负1层。

经营者:牛强,男,197071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时,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58号院北侧B108室。

法定代表人:吴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梅,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筷乐家园餐厅(以下简称筷乐家园餐厅)、被上诉人北京国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文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670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增斯畅,被上诉人筷乐家园餐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时,被上诉人国投文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筷乐家园餐厅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三个合同关系,即国投文化公司与筷乐家园餐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国投文化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书》以及我公司与筷乐家园餐厅之间的《协议书》;2、我公司与筷乐家园餐厅之间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筷乐家园餐厅未依约与国投文化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亦未与我公司重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筷乐家园餐厅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我公司亦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3、本案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我公司与国投文化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若判决国投文化公司对筷乐家园餐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代为支付赔偿金,该赔偿责任是指法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国投文化公司筷乐家园餐厅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所判的法定赔偿责任与之前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责任,法定赔偿责任范围为直接损失不包括纯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应直接依据《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判断责任范围4、司法评估结果未将房屋押金计入损失数额,押金就其性质亦不构成损失,只是构成筷乐家园餐厅国投文化公司的债权,一审将押金计入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筷乐家园餐厅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海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就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虽然三方之间签订了若干协议,但都是围绕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进行的。因为中海投资公司与国投文化公司就房屋管理产生纠纷,导致我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中海投资公司是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尽管租赁合同是我方与国投文化公司签订,但是按照中海投资公司的说法,国投文化公司只享有管理权,因此我方与国投文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约束的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国投文化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海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海投资公司与筷乐家园餐厅签订的《协议书》主要是针对因中海投资公司施工给筷乐家园餐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第二条写明,“上述合理损失确认后,甲方(即中海投资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即支付的前提是确认合理损失,并未约定我公司与筷乐家园餐厅解除一系列协议是中海投资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且我公司与筷乐家园餐厅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不存在解除问题;2、我公司与筷乐家园餐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我公司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筷乐家园餐厅明确表示造成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中海投资公司的装修改造,其诉请是依据其与中海投资公司的《协议书》要求中海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而我公司与中海投资公司亦达成《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筷乐家园餐厅提出的权利主张由中海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中海投资公司在与筷乐家园餐厅的《协议书》和与我公司的《和解协议书》中均承诺承担赔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3、依据我公司与中海投资公司《和解协议书》的约定,筷乐家园餐厅提出的所有权利主张都应由中海投资公司承担,现13万元保证金属于筷乐家园餐厅在本案中提出的权利主张,故无论该保证金性质是什么,都应由中海投资公司承担;4、中海投资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考虑筷乐家园餐厅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在一审中中海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其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筷乐家园餐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投资公司与国投文化公司赔偿因装修改造导致的损失1 32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66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2、判令中海投资公司与国投文化公司返还保证金130 000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审计费由中海投资公司与国投文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1号大楼(原中关村国际动漫城国投大厦、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由国投文化公司受托实施租赁、管理。2006119日,中关村科技园海淀园管委会将涉案房屋3-68层确认划转至中海投资公司,后中海投资公司另受让涉案房屋7层房产,涉案房屋129层房产则为其他自然人所有。

2007827日,北京筷乐食业中式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筷乐快餐公司)(乙方)与国投文化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涉案房屋地下一层175平方米房屋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五年,自20071025日至20121024日。同时,牛强与筷乐快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约定牛强加盟经营该公司筷乐家园系列快餐食品及特许配套产品,在上述涉案房屋地下一层开设筷乐家园中关村店,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加盟期限5年,自20071025日至20121024日。为此,筷乐快餐公司授权同意牛强在涉案房屋地下一层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以加盟店形式在此经营,并按该公司与国投文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后国投文化公司还曾与筷乐家园餐厅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将租赁期限顺延至201399日。

在上述租赁期间即于20101215日,中海投资公司开始对涉案房屋开展清理非法广告及装修、改造工程。期间,中海投资公司与涉案房屋其他业主要求解除与国投文化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公共区域租赁合同》并涉诉。同时,中海投资公司以工程改造为由,通知筷乐家园餐厅配合工作、暂停营业。

为解决上述清理、改造工作给筷乐家园餐厅造成的损失,中海投资公司(甲方)与筷乐家园餐厅(乙方)进行了协商,并于201191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1号楼(以下简称该楼)第345678层为甲方所有,其他楼层为王某115名自然人所有;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获得经营、管理该楼全部区域的合法授权。22007827日,乙方与该楼公共区域管理方国投文化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该楼区域(以下简称承租区域),用于开展经营活动。3、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明确解除与国投文化公司就该楼公共区域的租赁、管理等有关事宜签订的合同。目前,双方正在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解除事宜。4、自20101215日起,甲方根据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的指示,对承租区域所在的海淀大街l号楼分别开展了清理非法广告及装修、改造工程,目前尚未完工。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乙方提出的索赔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共同选定并委托海淀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审计或评估机构,以事实为依据确认乙方因施工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该损失自20101215日开始截止至工程竣工并交付给乙方后一周时止。损失范围包括因施工给乙方造成的亏损以及可获得的预期利润。双方同意将该审计或评估值作为甲方向乙方补偿损失的依据。二、上述合理损失确认后,甲方应当及时支付,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全力配合施工方对该楼进行的装修、改造工作,乙方并承诺于本协议签订的次日,自行安排腾空承租区域。甲方保证施工结束后,立即安排乙方搬回。四、施工中的各项工程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如果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对乙方原有装修造成损坏的,甲方负责安排施工方恢复原状。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解除与北京国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承租区域所签订的全部合同、协议等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场地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及相关附件。甲方保证乙方有充分的理由解除上述合同协议,并负责向乙方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因解除上述合同、协议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负责向乙方补偿。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与甲方重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另行协商。但是,甲方承诺,乙方在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条件等同于或优于乙方现有的《场地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及相关附件所约定的条件。”后筷乐家园餐厅委托审计及评估公司对其财务收支情况及经营损失分别进行了审计及评估,但未得到中海投资公司的认可,故筷乐家园餐厅以拒绝赔偿为由,将中海投资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在中海投资公司与国投文化公司之间的纠纷中,国投文化公司亦曾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将中海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物业管理费。在相关案件诉讼中,就一揽子解决双方所有纠纷,双方进行了协商并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其中包括本案纠纷事项在内。中海投资公司(甲方)与国投文化公司(乙方)于201612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甲乙双方就解决海淀大街一号楼历史遗留问题,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物业管理委托确认书》、《公共区域租赁合同》,并就一揽子解决海淀大街一号楼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和解。甲乙双方约定,就海淀区法院正在处理的一号楼地下一层原筷乐家园餐厅及牛强诉讼纠纷一案提出的权利主张,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乙方不再向筷乐家园餐厅和牛强收取房屋租赁费,如法院判决乙方需要向牛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甲方负责并承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因中海投资公司认为筷乐家园餐厅单方委托进行的上述审计与评估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对相应审计、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后经中海投资公司及筷乐家园餐厅分别申请,法院先后委托北京中平建华浩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及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分别对筷乐家园餐厅的财务收支情况及相应经营损失进行了审计、评估。审计机构出具的《报告书》意见为:“(一)按照委托司法鉴定函确认的200786日至20121231日的财务收支情况:经鉴定检验,北京筷乐家园餐厅200786日至20121231日期间的账载财务收支情况如下:1200786日至20071231日收入84 257.00元,支出116 675.64元,利润-32 418.64元;2200811日至20081231日收入3 977 711.00元,支出       3 447 734.36元,利润529 976.64元;3200911日至20091231日收入3 128 198.00元,支出2 667 902.31元,利润460 295.69元;4201011日至20101231日收入1 331 290.00元,支出1 268 608.08元,利润62 681.92元;5201111日至20111231日收入1 678 324.87元,支出2 324 195.46元,利润-645 870.59元;6201211日至20121231日收入0.00元,支出979 863.36元,利润   -979 863.36元。200786日至20121231日账载总收入10 199 780.87元,其中:营业收入10 193 401.87元,营业外收入6 379.00元;账载总支出10 804 979.21元,其中:营业成本4 544 063.06元,营业税金及附加56 717.13元,营业费用6 097 210.70元,管理费用98 788.32元,营业外支出8 200.00元。账载总利润为-605 198.34元。(二)按照审计鉴定申请书中提及的20101215日至20121228日的财务收支情况:20101215日至20121231日账载总收入1 840 640.37元,其中:营业收入1 840 153.37元,营业外收入487.00元;账载总支出3 523 150.33元,其中:营业成本817 711.28元,营业税金及附加14 331.93元,营业费用2 622 487.80元,管理费用68 619.32元。账载总利润为-1 682 509.96元。(三)按照审计鉴定申请书确认的201185日至20121228日的财务收支情况:201185日至20121231日账载总收入0.00元;账载总支出1 507 799.16元,其中:营业成本0.00元,营业税金及附加0.00元,营业费用1 441 040.84元,管理费用66 758.32元。账载总利润为-1 507 799.16元。五、需要说明的事项:1、本检验报告书成立的前提条件为筷乐家园餐厅提供的鉴定材料全部真实、完整、合法。筷乐家园餐厅存在财务核算不规范的情况,其营业收入检验依据为餐厅开具的餐费小票;营业成本主要分为两部分,由工厂直接配送原料成本的原始凭证为系统打印销售出库装车单,外购零星成本后附原始凭证全部为收据。营业费用、管理费用中也存在大量收据、白条的情况,经统计营业费用总金额6 097 210.70元中有正规发票2 913 594.30元(其中:人员工资1 254 208.00元、房租1 587 500.00元、其他营业费用71 886.30元),管理费用总金额338 788.32中有34 104.00元取得正规票据。2、在201111日至20121231日期间的支出中,包括未实际支付832 000.00元,其中:房租800 000.00元、审计费20 000.00元、场地租赁费120 000.00元,仅是按照合同预提。3、另外20111210号凭证,筷乐家园餐厅将其他应收款-餐厅押金130 000.00元转入营业外支出,经追溯,押金为200781号及3号凭证支付,根据凭证显示押金条单独保存,本次鉴定未能取得押金条,因此在2011年的支出中剔除。4201111日至20121231日筷乐家园餐厅计提加盟费240 000元,将其列入管理费用科目,由于本次鉴定未能取得加盟费用的相关协议、合同,因此未予确认。”另评估机构于2019524日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意见为:“经运用收益法及成本法评估,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结论取整为:1 320 000元。”评估假设内容另载明:“(五)截至本报告出具日,评估人员未能取得加盟费除加盟协议以外的其他资料,因此根据北京中平建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未考虑加盟费对评估结果的影响。”、“(六)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报告中所列示的130 000.00元押金是否实际支付及筷乐家园餐厅相关财务处理是否正确尚存在争议。由于押金本身不属于正常的经营损失,因此在本次评估中,未考虑相关因素的影响。此外,相关押金事项是否违约及其相关责任的认定取决于法院对相关责任方的判决。”、“(七)截至本报告出具日,评估人员未能对相关事项的履约情况及进展取得证据,进而无法准确估计相关当事方的权利及义务对评估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因此未考虑此部分账面计提租金对评估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

经质证,筷乐家园餐厅、中海投资公司、国投文化公司对上述损失评估结论未提出异议。国投文化公司对筷乐家园餐厅主张计提的租金,表示不再向筷乐家园餐厅主张。筷乐家园餐厅向法院补充提交上述押金130 000元的收据,证明该押金已实际支付国投文化公司且未予退还,并坚持作为损失主张赔偿,国投文化公司与中海投资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而国投文化公司主张该损失应由中海投资公司承担,中海投资公司则否认该押金为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筷乐家园餐厅与国投文化公司为租赁合同关系,国投文化公司与中海投资公司则在涉案房屋管理权等方面长期存在纠纷,中海投资公司于租赁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的改造,影响了筷乐家园餐厅的正常经营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就此,中海投资公司与筷乐家园餐厅先行达成《协议书》,表示同意赔偿筷乐家园餐厅因施工所造成的亏损及可获得预期利润损失。此后,中海投资公司与国投文化公司之间的纠纷亦经协商达成全面和解,其中亦约定筷乐家园餐厅及经营者牛强的权利主张,由中海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协议虽先后独立形成,但约定内容并不矛盾,该约定内容应当得到遵照执行,中海投资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赔偿筷乐家园餐厅经济损失,而筷乐家园餐厅要求国投文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约定上及法律上的依据。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院先后委托审计、评估机构对筷乐家园餐厅的财务及损失情况进行了审计、评估,现双方当事人对损失评估均未提出异议,该评估结论可作为认定筷乐家园餐厅损失的依据。关于押金一节,国投文化公司未将押金退还筷乐家园餐厅,国投文化公司与中海投资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并未将此排除在损失赔偿之外,在没有证据证明国投文化公司对租赁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存在违约过错的情形下,筷乐家园餐厅将此作为损失主张由中海投资公司赔偿,并不违背上述两协议的约定。故现筷乐家园餐厅要求中海投资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中海投资公司仅应对本案委托评估结论确定后,其仍未及时支付赔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筷乐家园餐厅(经营者:牛强)损失共计       1 450 000元(包括押金13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612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北京筷乐家园餐厅(经营者: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筷乐快餐公司与国投文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第三条 保证金 3.1为了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3.4保证金按如下方式退还:本合同履行期满,乙方迁出中关村国际动漫城后,双方办理完毕该承租铺位交接手续,一个月后,如无客户索赔、投诉等问题且经甲方确认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及欠缴税、费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本金,不计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本案中,筷乐家园餐厅承租涉案房屋地下一层175平方米房屋经营餐饮。租赁期间,因房屋的所有权人中海投资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清理、改造,给筷乐家园餐厅造成损失,中海投资公司与筷乐家园餐厅就筷乐家园餐厅提出的索赔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海淀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审计或评估机构出具的审计或评估值作为确认损失的依据,损失确认后由中海投资公司及时支付。本案一审中,法院先后委托审计、评估机构对筷乐家园餐厅的财务及损失情况进行了审计、评估,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判决中海投资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自2019612日该损失确定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中海投资公司上诉主张因筷乐家园餐厅未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解除与国投文化公司的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并与中海投资公司重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之义务,故其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赔偿损失之义务。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协议书》并未约定中海投资公司的损害赔偿义务与筷乐家园餐厅解除与国投文化公司的协议并与中海投资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之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中海投资公司赔偿损失并不以筷乐家园餐厅解除与国投文化公司的协议并与中海投资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为前提;其次,中海投资公司与筷乐家园餐厅签订《协议书》系为解决因中海投资公司装修改造给筷乐家园餐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筷乐家园餐厅解除与国投文化公司的协议并与中海投资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系双方为此后经营进行的谋划安排,并不构成中海投资公司赔偿损失的对待给付义务。因此,中海投资公司以筷乐家园餐厅未履行解除与国投文化公司的协议并与中海投资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之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筷乐家园餐厅给付国投文化公司的130 000元保证金,筷乐家园餐厅在一审中提交保证金130 000元的收据,证明该保证金已实际支付国投文化公司且未予退还,国投文化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中海投资公司进行装修改造,筷乐家园餐厅与国投文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国投文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筷乐家园餐厅存在客户索赔、投诉,违约或欠缴税、费的情形,故国投文化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 130 000元,筷乐家园餐厅要求国投文化公司返还保证金130 000元,应予支持。筷乐家园餐厅与中海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施工给筷乐家园餐厅造成的亏损以及可获得的预期利润,由中海投资公司赔偿。但保证金并非筷乐家园餐厅的亏损或预期利益损失,筷乐家园餐厅要求中海投资公司与国投文化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投文化公司主张,其与中海投资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就本案中筷乐家园餐厅及牛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中海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其公司需要向牛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中海投资公司负责并承担。但该《和解协议书》系国投文化公司与中海投资公司签订,筷乐家园餐厅并非上述《和解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和解协议书》不能直接约束筷乐家园餐厅与国投文化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亦不能依据该《和解协议书》直接认定由中海投资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之责任。故国投文化公司据此主张保证金应由中海投资公司返还,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由中海投资公司返还保证金,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海投资公司上诉不同意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海投资公司与国投文化公司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中海投资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就保证金的返还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6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6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筷乐家园餐厅(经营者:牛强)损失1 32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612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国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北京筷乐家园餐厅(经营者:牛强)保证金130 000元;

四、驳回北京筷乐家园餐厅(经营者: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计费50 000元,由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评估费39 000元,由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 728元,由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 22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国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 850元,由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 250元(已交纳),由北京国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0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二○一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王湘羽
书  记  员   舒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