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创客空间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659号
原告: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11层。
法定代表人:柳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莉莉,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客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1号4层。
法定代表人:孟丁。
原告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投资公司)与被告北京创客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空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客空间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创客空间公司支付拖欠房屋租金合计502 011.65元;2、请求创客空间公司以拖欠的房屋租金502 011.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的四倍即15.4%年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创客空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我公司与创客空间公司签订《中关村国际数字设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创客空间公司承租我公司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91.08平方米,房屋租赁用途为办公室。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的出资期限为叁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租金按3.45元/天/平方米计算,租赁期限内,创客空间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共计3 744 052.47元,创客空间公司应每叁个月交付一次租金。我公司未向创客空间公司收取保证金。合同生效后,创客空间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8个自然月未缴纳房租,欠缴房租总额为832 011.65元。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创客空间公司应按照本协议规定向我公司支付保证金、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则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即创客空间公司每逾期一日应向我公司支付其应付金额百分之零点五(0.5%)的违约金。对此,创客空间公司表示同意。2018年5月18日,创客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盛林代表创客空间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创客空间公司拖欠房租共计832 011.65元,除去我公司免除创客空间公司部分租金33万元外,剩余拖欠租金总额合计502 011.65元。创客空间公司同时在该《承诺书》中保证将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剩余拖欠租金502
011.65元。截止我公司起诉之日,创客空间公司仍拖欠上述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创客空间公司违反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房租及违约金,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已充分体谅创客空间公司实际经营困难,自动调低了原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收取比例,自愿准予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约定借款利率标准上限,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的四倍(15.4%年)的标准收取逾期违约金。创客空间公司于法于情均应当立刻支付我公司拖欠的租金本金和相应逾期违约金。
中海投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中海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关村国际数字设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由中海投资公司(甲方)与创客空间公司(乙方)签订于2015年,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乙方承租北京市海淀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91.08平方米。出租期限为叁年,起租日期为甲方通过管理部向乙方发出入驻通知并交会钥匙之日,具体是从 2015年8月1日至 2018年7月31日。租金:租期内,甲方按3.45元/天/平方米收取乙方租金,乙方租期内应缴纳租金总计3 744 052. 47元。租金每叁个月交付一次,首期叁个月租金312 004.37元。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交付甲方,至迟不得超过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此后,租期内每叁个月租金至迟在前一个叁个月租期结束前第十五天缴付。此后乙方交纳租金的具体时间为:第二次交纳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以后按协议规定时间。违约金: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向甲方支付保证金、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其应付金额百分之零点五(0.5%)的违约金;逾期一月未支付,乙方除应按日支付前述比例的违约金外,甲方还有权通过物业公司采取诸如停止向乙方提供电力、终止通讯设施、封闭租赁房屋等措施,促使乙方履行付款义务,直至乙方交清款项和违约金为止。对此,乙方表示同意。甲方的义务:甲方通过管理部门按时将租赁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的义务:按期足额向甲方缴付租金、保证金、和相关服务费用,以及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包括:电费、电话线路维护费等)。违约:如乙方违反本房屋租赁协议任何条款,并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 15日内不予纠正的,本房屋租赁协议即告终止。租期在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第 16日届满。依照本条第一款所述租期届满的情形下,乙方如在三日内仍未做出反应的,不再书面通知乙方,即可进入租赁房屋,移走该房间内物品,收回租赁房屋。乙方将租赁房屋用于本协议规定用途以外的用途、将所租赁房屋转租或部分转租、将租赁房屋内之一切装修设备、物品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或抵押给第三者,严重违反甲、乙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不予返还保证金,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如因此造成的甲方的损失,甲方还有权要求赔偿。”该证据证明中海投资公司与创客空间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有租赁合同,中海投资公司主要负有交付房屋之义务,创客空间公司主要负有支付相应租金之义务。
中海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供《承诺书》一份,显示由创客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盛林于2018年5月18日署名代表创客空间公司出具,内容为:“本公司于2015年8月1日与贵司签订合同,租用贵司所属中关村梦想实验室×(991.08平方米)用于办公。鉴于我司原因,拖欠贵司2016年房租合计:832 011.65元(由产权交易保证金扣除33万元)。目前尚余欠款502 011.65元至今未还,严重影响贵司经营。现承诺,我司将于2018年6月30日前,上缴所欠租金 502 011.65元。同时,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该证据证明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中海投资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创客空间公司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存在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房屋租金的事实,并曾向中海投资公司承诺限期支付。
另根据中海投资公司查询并提供的创客空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创客空间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王盛林为公司股东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创客空间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免去王盛林的董事职务。此后,王盛林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中,中海投资公司述称创客空间公司未按上述承诺及时偿付租金的事实,创客空间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中海投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中海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其与创客空间公司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性质及内容,中海投资公司主要负有交付房屋之义务,创客空间公司主要负有支付相应租金之义务。而创客空间公司存在拖欠中海投资公司2016年房租的事实,且虽经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盛林代表公司书面承诺,该公司仍未能履行,该拖欠租金行为违反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创客空间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诉讼中,创客空间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中海投资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故现中海投资公司要求创客空间公司偿付欠租并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创客空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租502
011.65元及违约金(以502 011.6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 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542元,由北京创客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创客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 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