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执异227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嘉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创客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1号4层。

法定代表人:孟丁。

第三人: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11层。

法定代表人:柳进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杨,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友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北京创客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8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1执670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投资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述称,创客空间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将案件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当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追加中海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中海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所提追加请求。一、中海投资公司是以房租转投资的方式实现实缴出资的目的;二、创客空间拖欠房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导致中海投资公司房租转投资项目无法进行;三、中海投资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的截止期限应到2031年8月20日,在资本认缴制下,中海投资公司享有实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请求法院驳回***所提追加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8号裁决书,裁决:一、创客空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3,066.93元;二、创客空间向***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43,066.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1日止,金额为人民币97,304.78元;三、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29,007元,全部由创客空间承担。

裁决生效后,创客空间未履行裁决确定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京01执67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中查明创客空间无可供执行的房屋所有权、车辆所有权、对外投资,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裁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创客空间工商登记显示:创客空间于2011年9月21日注册成立,实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为王盛林、肖文鹏。2012年9月11日,中海投资公司成为创客空间股东,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0.8万元。2015年9月21日创客空间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000万元,中海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22.2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1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满足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股东出资才可以加速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的表述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规定中,关于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企业达到破产的条件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标准。本案中,中海投资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为2031年8月20日,***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证明创客空间已具备破产原因证据不足,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提出的追加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冯更新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栗俊海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贝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