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406执7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负责人何远年,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衡阳市上上菱电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贺美丽,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衡阳市上上菱电梯贸易有限公司、***、贺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4民终104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衡阳市上上菱电梯贸易有限公司、***、贺美丽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等4225425元(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暂算至2017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12.18%再加上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合并计算)。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衡阳市上上菱电梯贸易有限公司、***、贺美丽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衡阳市上上菱电梯贸易有限公司、***、贺美丽纳入失信被执人名单,并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衡阳市上上菱电梯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押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区光辉街20号锡缘轩302号商服用房,建筑面积为1372.75平方米,但一时无法执行到位。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享有的债权暂不能全部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