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2469号
原告: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1113号。
负责人:宋**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静媚,女,199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交易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801、802、803(半层)。
法定代表人:陈舒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梅,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与被告广州交易会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磊、被告广州交易会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印刷费48982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三份编号分别为201406090504、201411261056、201505260530的《印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参展商名录》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等印刷服务,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从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拖欠费用总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对印刷规格要求、成品交付地址及时间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印刷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交易会广告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全额付清原告诉请印刷费。被告自2012年起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一直到2019年4月,原告指派的业务代表均是温德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印刷合同》、证据4《中国银行支票存根》、证据6《更改印件通如单》、证据7《送货单》可以看出,不管是涉案合同的签订,还是涉案合同的履行(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联络、沟通以及标的物的交付、合同费用的结算与支付),全部都是温德祥经手办理,被告有十分充足的理由相信温德祥的行为代表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国银行支票存根》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所主张的489820元印刷费,被告已经于2015年5月27日以及2015年6月3日通过交付3张支票的形式全额付清。第二、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印刷合同》,三份《印刷合同》的付款要求是委托方(即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费用。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支付三份《印刷合同》涉及的印刷费489820元,根据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晚已经于2017年6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起诉,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清楚知道被告已付请诉请印刷费。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及2015年6月3日全额付清印刷费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款,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019年5月多次合作,被告也已经向原告付清后续合同费用。以上情形可以反映出原告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诉请印刷费是心知肚明的。试问,若是在此前的合作中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完合同款,原告为何从不催款?原告又怎会在此后多次与被告合作?另外,原告将被告支付489820元印刷费的3张支票存根当作原告的证据提交,说明原告知道业务员温德祥已经领取了3张支票,被告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根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后于2012年8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
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印刷合同》(合同编号201406090504),被告委托原告印刷《参展商名录》(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合同金额825020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费用。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印刷合同》(合同编号201411261056),被告委托原告印刷《参展商名录》(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合同金额65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费用。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印刷合同》(合同编号201505260530),被告委托原告印刷《参展商名录》(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合同金额670800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费用。上述三份合同原告的签约代表均为温德祥。
原告为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印刷费489820元未付,提供以下证据:
1、送货单、业务工程单、更改印件通知单、发票,拟证实原告已履行上述三份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三张与合同对应金额的发票。原告质证认为,送货单显示出来的送货数量与印刷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无法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且根据送货单显示,送货经办人均为温德祥,证明温德祥受原告指派,就涉案合同的履行全权与被告对接。业务工程单、更改印件通知单系原告内部资料,根据该证据显示,涉案合同的履行全部由温德祥负责。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所涉款项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才向被告开具发票。
2、支票存根,显示:2015年5月27日,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22820元、175000元的支票两张,两张支票显示收款人为温德祥,用途:印刷费。2015年6月3日,被告开具金额为192000元的支票一张,收款人为温德祥,用途:印刷费。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78800元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用途:印刷费,温德祥在该支票上签字确认。原告拟证实收款人为温德祥的支票是由温德祥提供给原告,支票上对应的款项122820元、175000元、192000元,合计489820元原告并未实际收取。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业务代表温德祥已经收到被告的付款支票,案涉款项被告已全部付清。
3、支付记录,拟证实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三笔款项分别为475000元、478800元、702200元,余款489820元未付。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且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未收到剩余款项。
被告为证实已全部支付案涉印刷费用,提交以下证据:
1、记账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拟证实被告已全部支付印刷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收款人为温德祥的三张支票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印刷费用。
2、印刷合同三份(签订时间均为2015年12月12日),拟证实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又达成合作,由温德祥签收支票,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合同款项。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印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拟证实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4月又达成合作,原告指派的业务代表一直都是温德祥。原告确认温德祥是原告业务代表。
以上事实,有印刷合同、送货单、业务工程单、更改印件通知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调处本案。
温德祥作为原告的签约代表与被告签订了案涉的三份合同,且作为原告的送货经办人参与履行案涉合同,原告确认温德祥是原告的业务代表,温德祥亦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支票上签字,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向温德祥支付款项即是向原告付款,且原告保留有被告支付给温德祥支票的存根,并向被告开具了案涉合同对应的发票,被告抗辩其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全部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项48982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拖欠原告印刷费,原告主张的印刷费最迟应于2015年6月前支付,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样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47.3元,由原告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翁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