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捷利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捷利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锦河农场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8106民初688号
原告哈尔滨市捷利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81349757G(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锦河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001909662P,住所地黑龙江省区锦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任传军,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58511343X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国际商贸城2栋9层8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池孟超,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市捷利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捷利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锦河农场(以下简称锦河农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捷利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被告锦河农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实信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哈尔滨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河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捷利公司诉称,被告锦河农场为了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对所需教育装备进行公开招标,并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送了招标文件,原告依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23项要求,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5000.00元招标保证金。开标后,原告中标。现原告按照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对被告招标所需装备供应完毕,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锦河农场辩称,1、原告认可将招标保证金汇给本案另一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本案招标保证金由哈尔滨实信公司收取并占有该款,哈尔滨实信公司负有返还招标保证金的义务;2、被告锦河农场没有实际收取原告支付的招标保证金,依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招标保证金的诉讼义务。
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经依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哈尔滨捷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3组证据:
证据一,锦河农场招标文件1份,证实被告锦河农场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并要求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内容向被告锦河农场指定的哈尔滨实信公司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实原告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中标公告1份,证实原告在被告的本次招标过程中中标并且已经履行了所有义务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实信公司支付招标保证金15000.00元的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实各招、投标主体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向哈尔滨实信公司帐户存入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锦河农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黑龙江农垦北安管理局以及黑龙江农垦北安管理局教育局文件各1份,证实锦河农场是根据上级主管单位的要求确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是北安管理局与被告锦河农场之间的内部协议,北安管理局并不是本案的招标人,被告锦河农场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实锦河农场与其上级主管单位和主管部门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2组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实信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哈尔滨实信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情况及资质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合同等相关招标材料1份,证实招、投标过程中事项的事实。
原告哈尔滨捷利公司与被告锦河农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以及本案中招、投标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招投标的过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5日,锦河农场与哈尔滨实信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合同,锦河农场委托哈尔滨实信公司对北安管理局锦河农场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教育装备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哈尔滨捷利公司进行了投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6年4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交付给哈尔滨实信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涉案招标项目进行了开标,原告中标并已经供应给被告锦河农场招标所需要装备,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还查明,哈尔滨实信公司收取哈尔滨捷利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未转交给锦河农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涉案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应当按招标文件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以及退还该保证金的主体问题。
关于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按招标文件以及法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保证金。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交纳保证金。在其中标的情况下,招标人即应当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关于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招标代理机构哈尔滨实信公司收取了投标保证金,在涉案招、投标项目完成招、投标程序后,其应当按招标文件和法律规定向中标和未中标的投标人,即哈尔滨捷利公司退还保证金。本案中,锦河农场与哈尔滨实信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合同,锦河农场对哈尔滨实信公司从事具体的招、投标事务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哈尔滨实信公司未按期退还保证金,锦河农场应当与其对退还哈尔滨捷利公司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哈尔滨市捷利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
二、黑龙江省锦河农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00元(被告锦河农场已交纳),合计775.00元。由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锦河农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锐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