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瑞斯软件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马程与XX、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4号。

负责人:于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恒,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英,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马程,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英,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路,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瑞斯软件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宁夏瑞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92号亲水商业广场F502室。

法定代表人:顾学鹏,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娜,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因(以下简称人保产险金凤支公司)与被上诉人XX、**、原审原告马程、原审被告马路、宁夏瑞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斯软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2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产险金凤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部分内容,发回重新审理或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XX判决部分: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不应当为12%,即便构成十级附十级伤残,也应当为11%,上诉人不应多承担5037.2×70%,即352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扣减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即上诉人不应多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70%,即630元;3.医疗费中应扣减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4891.94元,即上诉人不应多承担该住院费34891.94元×70%,计24424.36元;被上诉人**判决部分:1.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不应当为14%,即便构成十级附两项十级伤残,也应当为12%,上诉人不应多承担10074.4元×70%,即7052.08元;以上合计35632.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XX在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8日期间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被上诉人XX提供的其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8日住院病案以及伤残报告,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XX在该期间住院系因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而该行为并非上诉人所致,而是其相关医院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为被上诉人XX内置的内固定物钦板断裂,该断裂事件属于医院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的二次侵权行为所致,并非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致,因此,不能将原本属于医院主体方面存在的医疗过错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相应费用,还要由上诉人来承担。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合理异议,在证据确实充分情况下,仍予以直接采信,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XX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号B394258)及出院证(住院号B394258)中的诊断均为”左股骨干骨折固定术后钢板断裂,股骨再骨折”;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268号第3页”治疗经过”:2016年8月1日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断端清理、取骼骨植骨、LCP内固定术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XX本次住院原因系左股骨干骨折固定术后钢板断裂,股骨再骨折,且再次做了LPC内固定术,因此多产生了本次住院费用。该费用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侵权所造成,而是医疗事故侵权所造成的重复内固定,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而且,在2017年6月1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间,该案因为原审被告瑞斯软件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及因果关系中止未开庭审理。对于原审被告宁夏瑞斯软件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最终不再重新鉴定,并不影响作为义务赔偿人的上诉人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并未告知上诉人该事实,也未通知上诉人,而是直接第二次开庭审理,己经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和机会。上诉人二次到庭开庭时才获知该事实,且在上诉人当庭提出上述异议并要求申请鉴定以查明事实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是提出申请的被告己经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机会。本案三个被告,尽管同为被告,但代表的是不同的利益,一个被告的放弃,不代表其他被告就不再依法享有该项权利,一审法院在其放弃鉴定权利时并未依法通知其他被告,而是直接以此有异议、且有如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XX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8日住院及其所产生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导致,而属于医疗事故的侵权行为所致的非法、违法证据予以采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属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有异议的证据需要依照职权予以调查,并在判决书中明确采信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直接加以认定,且未在判决书中明确采信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二、一审法院分配伤残比例错误。根据伤残赔偿指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计算公式,被上诉人XX的伤残即便构成十级附十级伤残,也应当为最高级别十级10%,附加一个十级指数为11%,并非12%的计算标准;而被上诉人**的伤残即便构成三项十级,也只能按照最高级别十级10%,附加两个十级指数为12%,而非14%。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为盼。

XX、**辩称,一、一审法院分配的伤残比例正确无误。被上诉人XX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属于两项十级,被上诉人**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属于三项十级,一审法院分别按赔偿系数12%和1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无论是鉴定主体还是鉴定程序,也都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XX之所以在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8日再次入院,是因为涉案交通事故所致,其作二次手术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在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范围内,上诉人应当支付该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程述称,认可XX和**的答辩意见。

马路、瑞斯软件公司无陈述意见。

XX、**和马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路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77358.52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03354.39元;赔偿原告马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3888.4元;2.判令被告瑞斯软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产险金凤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马路驾驶宁A6L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45KM+50O米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告XX驾驶的宁AQX9**号”江铃全顺”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宁A6L2**号轿车乘车人廖小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马路、乘车人李学才及宁AQX9**号货车驾驶员XX、乘车人**、马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交认字[2016]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先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XX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71076.29元,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包括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下肢多发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XX伤残等级属二项X(十)级,其急性期及后续治疗所需误工期为400日,护理期为200日,营养期为160日。原告**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7625.59元,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手第5指中节指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多发肋骨骨折;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三项Ⅹ(十)级,其急性期及治疗所需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马程因治疗,花费医疗费3988.23元,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下肺轻度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另查明,被告马路系被告瑞斯软件公司员工,其在本次事故中所驾驶的宁A6L2**号”奥迪”牌车辆在被告人保产险金凤支公司投有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被告瑞斯软件公司;宁A6L2**号”奥迪”牌车辆在被告人保产险金凤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保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瑞斯软件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与被告马路因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马程受伤,依据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按照《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X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0446.4元(25186元×20年×12%)、医疗费1710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24天×100元)、误工费17168元(160天×107.3元)、护理费6438元(60天×107.3)、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25元、住宿费2321元,以上共计261074.69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0520.8元(25186元×20年×14%)、医疗费476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35天×100元)、误工费10730元(100天×107.3元)、护理费6348元(60天×107.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40724.39元;原告马程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88.23元、误工费2146元(20天×107.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334.23元。被告马路作为被告瑞斯软件公司职工,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并造成对他人的侵害,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宁夏瑞斯软件公司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路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产险金凤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产险金凤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下剩部分由被告人保产险金凤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的不足部分及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瑞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马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XX、**、马程所主张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依据,虽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但其并未提供明确的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更为合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XX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因该损失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6833元;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6832.77元;赔偿原告马程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334.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2969.2元[(261074.69元-56833)]×70%;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8724.1元[(140724.39-56832.77)]×70%。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宁夏瑞斯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鉴定费、复印费1653.5元;支付原告**鉴定费、复印费1161.5元,共计2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XX、**、马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被告宁夏瑞斯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采信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XX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程序违法?二、XX于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在人保产险金凤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三、一审法院对XX和**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人保产险金凤支公司虽对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XX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其在一审和二审中也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行使自身权利并不受马路和瑞斯软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鉴定行为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对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不违反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载明XX此次入院是因”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股骨再骨折;左胫腓骨折术后”,但并不能证实入院原因就属于医疗事故,相反能够证实XX于该期间住院所做手术是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后续手术,与涉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人保产险金凤支公司应当对XX该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赔偿。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存在多个伤残等级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值范围为0≤la≤10%,一审法院对XX和**每项十级伤残增加2%的赔偿系数符合法律规定,人保产险金凤支公司主张每项十级伤残只能增加1%赔偿系数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产险金凤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霞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刘磊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马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