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峰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教育体育文化局、山西峰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8337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教育体育文化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洪河大道西段。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峰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城内新建西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6日,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教育体育文化局(以下简称教体局)、山西峰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峰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9日,被告**与被告峰连公司签订《主体四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分包施工“由教体局发包给被告峰连公司的位于驻马店市丰华南路以东、板桥路以南”开源学校项目劳务等工程。原告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跟随被告**在“开源学校项目”从事劳务管理工作。2020年1月23日、202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两次结算,并分别于结算当日出具两份欠条。该两份欠条共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03000元。2020年6月23日,峰连公司与**就“开源学校项目主体部分”进行结算,峰连公司尚欠**劳务班组74万工人工资,峰连公司与**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教体局在6月底将74万元工资发放完毕,且二者共同向教体局出具了回复单,要求教体局付款。但三被告至今却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应当得到报酬,峰连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且教体局、峰连公司共同欠付**的工程劳务款,二者应当对**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共计10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教体局辩称,其通过公开招标将开源学校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峰连公司承建,目前该工程施工进度仅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一批工程款支付节点,教体局已将该批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对教体局的起诉。 被告峰连公司辩称,1、峰连公司是与宁***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本案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峰连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峰连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峰连公司已向**公司超额支付了劳务费,并不拖欠**公司的任何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峰连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被告教体局与被告峰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教体局将位于驻马店市丰华南路与板桥路交叉口西南侧开源学校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峰连公司进行施工。 庭审中,被告峰连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同为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主体四项工程施工》,其中第一份合同的发包方(甲方)一栏显示为山西峰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处一栏中显示有***署名并捺印,承包方(乙方)一栏为空白,乙方代表处显示有**署名并捺印(以下简称合同一,为原件);另一份合同的发包方(甲方)一栏显示为山西峰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处一栏中显示有***署名并捺印,承包方(乙方)一栏显示加盖有案外人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专用印章,乙方代表处显示有**署名并捺印(以下简称合同二,为复印件)。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均相同,主要内容包括“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确定乙方为本工程的主体四项劳务分包方,工程名称:驻马店市××学校项目中小学综合楼;施工范围:小学教学楼、中学教学楼、全部一次结构主体土建及架体工程等条款”。被告峰连公司在庭审中称“当时**说其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公司,合同签订后,**拿着合同的复印件去**公司**,***后,拿给峰连公司的资料员,资料员将合同彩印后将其存档。合同原件**带走了”。原告***则称两份合同内容为同一份合同,**公司公章造假,同时也能证明被告峰连公司违法转包给**个人。被告教体局称上述两份均与教体局无关。 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驻马店市××学校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工资共计7个月,每月15000.00元/月,生活费借支共计12000.00元,共计下欠93000.00元,大写:玖万叁仟元整。由于资金短缺,待主体砌体完工后,做实名制工资表上报项目部及‘山西峰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款转入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卡号:62×××22”。2020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2020年在驻马店市××学校管理施工共计20天,500元/天,共计下欠10000.00元,欠款与2019年所欠工资一并支付”。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聘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开源学校工地从事管理工作,是**的现金管理、司机、采购员。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一共为115000元,期间分两次支出生活费12000元,第一次是**连公司支付6000元生活费,第二次是**支付6000元生活费,现下欠工资103000元未付”。出具欠条后,因**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回复单、支出凭证、领款单、公司材料申请单照片、证明照片、接处警登记表照片、罚款单照片,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1、被告**与被告峰连公司达成意见,要求被告教体局在2020年6月底前发放工程款解决**班组工资,但被告教体局至今未解决;2、教体局明知峰连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本人,教体局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峰连公司认可尚欠**劳务工程款,峰连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一直在管理开源学校工地,被告峰连公司认为原告未在开源学校工地务工无事实依据。5、提交的法院判决供法院参考。被告教体局质证称“与教体局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峰连公司,教体局与原告及被告**不具有合同关系,**是否与峰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教体局也不知情,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教体局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回复单是峰连公司针对信访问题向教体局单方作出的回复,在该回复单出具前教体局已按约向峰连公司清结了应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判例与本案案情不相符”。被告峰连公司质证称“1、峰连公司是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具体是否拖欠***的工资款,峰连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连公司代**公司支付工资款情况,原告只显示在涉案工地工作近两个月,月工资其签字认可的为4500元/月,且该工资款,峰连公司已经代发完毕。2、**只是**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按照合同约定,峰连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付超。3、原告提交的回复单是在峰连公司没有完全核算清楚的情况下出具的,最终是否拖欠劳务费应当是以双方正式算账为准。4、原告提交的支出凭证、领款单、公司材料申请单照片、证明照片、接处警登记表照片、罚款单照片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5、原告提交的法院判决没有可指导性,不能作为证据认定”。 二、被告教体局向本院提交发票21张、《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2张,被告教体局用以证明:开源学校工程合同总价款56033163.71元,主体五层封顶付40%,现工程施工至主体五层封顶,教体局已于2020年6月22日支付清结,已支付22413000元,不拖欠工程款。原告***、被告峰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庭审中,被告峰连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工资统计表、工资表、涉案工地人脸识别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按照合同及结算单约定的涉案工程为21800平方米*210元/平方米=4578000元,扣除4%的质保金,为4394880元,现已实付4529746.31元,显示已经付超134866元。2、原告的工资显示其月工资为4800元,2019年7月、8月的工资峰连公司代**公司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其诉请的工资不属实。2019年10月份之后,原告***就不在涉案工地了”。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单的经办人是***,同时证明2019年12月17日原告还在工地。2、对工资表不认可,系造假,字和手印均不是原告本人所为。3、对工地人脸识别记录不认可,原告从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1月23日之前一直都在涉案工地工作”。被告教体局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教体局不具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等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工地管理员,在被告**施工的开源学校工地负责现金管理、司机、采购等工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两份,该欠条中显示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03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结清应付劳务费,其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然拖欠,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03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93000元的利息应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0000元的利息应从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峰连公司、教体局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问题。因被告峰连公司、教体局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峰连公司、教体局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03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9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