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红德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6民初965号
原告:***,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王延桂,女,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衡阳市红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演武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邹品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与被告***、王延桂、**、衡阳市红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被告暨红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延桂、**、红德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57300元;2、判决被告***、王延桂、**、红德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6923元(利息以57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支付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衡阳凯信化工试剂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是由红德公司承包,我是公司的董事也是项目经理,因资金不足我就与王延桂一起参与建设;我与***未签订任何协议,项目上我只是进行投资并不参与管理,我支付给***的10000元钱也是因其称家庭困难而给予的帮助,该笔款项也未入公司账目。
被告王延桂答辩称,1、***建筑设备租赁一案与我无关,我与***一样也出租了挖机在项目上做工,我付给***的10000元钱是代付的租赁费;2、袁有礼不是我的代理人,他是袁长春的哥哥,袁长春和**都是衡阳凯信化工试剂股份有限公司安排记挖机工作时间的人,袁长春离开工地后其哥哥袁有礼还在该工地上做事,他就代表袁长春签字和结算,我的挖机结算单上同样也有袁有礼签名;3、***在衡阳凯信化工试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规定的时间内未申报债权,视为其已经自动放弃该笔债权,且原告提出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7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诉请的四个被告均不是该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红德公司答辩称,***未与红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委托袁有礼、**、周亚琪、袁长春处理项目的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红德公司与衡阳凯信化工试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化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凯信化工松木厂区房屋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红德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内部承包。***系红德公司股东、董事,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王延桂与***系合伙关系,共同参与该工程建设,两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过程中,原告***出租一台小型挖机,为凯信化工松木厂区房屋建设工程提供挖机作业,项目部工作人员袁长春、周亚琪等对挖机作业进行工作计时。2016年6月22日、10月26日,袁长春、周亚琪分别出具两张《凯信化工项目部小挖机结算单》,确认***出租的挖机在2016年2月至8月期间共计作业507小时,拖车7次。项目部劳务总包案外人袁有礼、被告**在两张《结算单》上签字结算,确认两份结算单应付租赁费分别为71400元和15900元,共计87300元。根据***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王延桂于2017年1月26日、27日分两笔向***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17年5月10日向***转账支付10000元,共计20000元。此后,***就下欠租赁费向***、王延桂、**进行催收,但一直未得到给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施工期间,王延桂亦出租了一台大型挖机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作业。2016年9月15日,经项目部劳务总包袁有礼、**签字结算,确认大挖机共作业276小时50分钟,按每小时260元计算,应付租赁费用为71483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请租赁费承担主体的认定。经查,原告***出租挖机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其出租的挖机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有《结算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系案涉工程内部承包人、项目部负责人暨实际施工人,***当庭确认***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挖机作业工作量的袁长春、周亚琪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以及签字结算的案外人袁有礼、被告**为项目部劳务总包的事实。在结算后***还向***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虽***辩称其所付款项不是租赁费,但对款项性质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通话录音、***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王延桂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为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租赁并使用***提供的挖机,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供了挖机作业,其工作量及所产生的租赁费已经过结算确认,***应当承担租赁费的支付义务,故对于***要求***支付租赁费5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红德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虽系红德公司股东、董事、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具有授权的工作人员,其向***租赁挖机的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故红德公司不承担本案租赁费的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王延桂与***共同参与案涉工程建设,两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王延桂还向***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故王延桂应当对***所欠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王延桂未及时支付租赁费,还应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主张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延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57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延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玮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唐 乐
代理书记员  谢玲慧
校对人:谢玲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