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红德建设有限公司

衡阳金幅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衡阳市红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4民初1564号
原告:衡阳金幅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文建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蒸阳,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市红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邹品德。
原告衡阳金幅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幅达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红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华、贺蒸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沥青砼和摊铺劳务合计590802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款为基数,按LPR标准,加计50%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8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7日签订了《沥青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衡东体育馆沥青项目提供沥青混泥土并提供配套摊铺。原告于2018年6月24日完工,被告应付沥青砼及摊铺劳务合计款740802元,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款590802元。
被告红德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被告衡东体育馆沥青项目向原告购买沥青混泥土并提供配套摊铺一事达成《沥青砼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总工程款大约60万元,实际金额按收方实际面积为准,签订合同后先付10万元,机械进场,余款在二个月全部付清。施工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机械设备进场,6月24日完成等内容。2021年5月24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工程款共计740802元。被告支付了15万元,下余590802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沥青砼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幅达公司与被告红德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二个月内付清,因项目的工程款于2021年5月24日经结算方才确定,故被告应于2021年7月23日前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LPR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红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红德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衡阳金幅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沥青砼工程款5908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7月25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衡阳金幅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8元,减半收取计5254元,由被告衡阳市红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敏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宁蓉蓉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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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