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晶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089号
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麒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英,男。
被告:西安华晶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
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晶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1年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华晶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KSD-N-500C2冷却塔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62,000元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定金10%,出货前十日再付50%,安装验收十日内35%,质保款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相关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153,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8,900元,但被告始终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西安华晶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方形横流标准型玻璃钢冷却塔(型号为KSD-N-500C2)一台、单价为162,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定金、出货前十日再支付50%货款,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十日内支付35%货款(设备到货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验收,如未完成验收,视为完成验收),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十日内付清;卖方收到货款30天后买方通知时间交货,地点: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XXX号,联系人:赵锐。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安排了发货事宜。并于2017年10月29日,安排工人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工程花费时间为6天,签收人:赵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发货单、外勤派工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催款函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华晶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900元;
二、被告西安华晶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华晶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传辉
书 记 员  李传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