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东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7民初12014号之一
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12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昌市东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梅岭镇店前街25号。
法定代表人:万华,总经理。
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东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南昌市东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同年8月31日转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计181.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441.50元,由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蒋丹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