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1403号
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1296号。
法定代表人:李麟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用名称“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上海设计院”),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59号17A室。
负责人:徐运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杨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与被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研究院分公司”)、被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金日公司诉称,2018年6月15日,金日公司与机械研究院分公司签订《玻璃钢冷却塔采购合同》一份,由机械研究院分公司向金日公司购买多种型号的冷却塔共计13台,合同总价款为4,36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金日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机械研究院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因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未果,金日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机械研究院分公司、机械研究院支付金日公司货款883,275.86元;2.机械研究院分公司、机械研究院支付金日公司违约金44,163元。
机械研究院分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机械研究院分公司撤回上述管辖异议申请。
机械研究院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工程咨询单位甲级资信证书》等,要求法院对本案管辖事宜依法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从系争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系争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来看,系争合同价款包含冷却塔的安装、调试等费用,冷却塔的安装亦系金日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结合金日公司提交的其它诸如《冷却塔组立检验报告》、《冷却塔组立验收报告》等意在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安装义务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并非金日公司诉称的单纯的设备采购合同,结合其有关设备安装的约定,系争合同在性质上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关于系争合同中双方有关选择由甲方机械研究院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上述管辖协议无效,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应由系争工程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丁忆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