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36926号
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1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9632XE。
法定代表人:李麟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英,男,汉族,1982年4月9号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该司员工。
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7EF65。
法定代表人:孙莉,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BHY455。
法定代表人:管宇,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耶慧,女,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昆山聚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溪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XQJB378。
法定代表人:孙莉,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汽车公司)、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汽供应链公司)、昆山聚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聚创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英,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宝汽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耶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聚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宝能汽车公司和宝汽供应链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30000元;2.宝能汽车公司和昆山聚创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90000元;3.宝能汽车公司和宝汽供应链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退还保证金的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开标后20个工作日即2020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9日止约11695元);4.宝能汽车公司和昆山聚创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退还保证金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开标后20个工作日即2020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9日止约3189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合理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宝能汽车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邀请原告参与被告昆山电池公用动力设备-冷却塔采购项目(招标号KS-EQ-YY-20-08-004)和昆山整车公用动力设备-冷却塔采购项目(招标号KS-EQ-YY-20-08-004-2)及广州整车公用动力设备-冷却塔采购项目(招标号KS-EQ-YY-20-08-004-3),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按招标书要求共支付了42万元投标保证金,其中分别向昆山聚创公司支付90000元(招标号KS-EQ-YY-20-08-004)、向宝汽供应链公司支付100000元(招标号KS-EQ-YY-20-08-004-2)、向宝汽供应链公司支付230000元(招标号KS-EQ-YY-20-08-004-3),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宝能汽车公司递交了投标书。
《投标人须知》中载明,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2021年6月8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法务函》,催受前述42万元投标保证金。
2021年7月23日,宝汽供应链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和交易》,载明宝汽供应链公司向原告在2020年度的其他应付款项为330000元。
原告称,未收到宝能汽车公司关于案涉招标项目是否中标的信息,宝能汽车公司亦未通报案涉招标项目的中标公司名称;宝能汽车公司称,对案涉招标项目的中标情况并不清楚。
宝能汽车公司对于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42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退还原告保证金的请求无异议,但主张投标保证金应无息退还,故对利息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宝能汽车公司的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双方之间形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投标文件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理应遵守。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原告未中标,宝能汽车公司应当于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宝能汽车公司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42万元的诉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无合法理由未能如期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2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自逾期支付之日承担逾期利息。但原告及宝能汽车公司均无法确定案涉项目定标(合同签订)时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定标日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主张以按开标后20个工作日(2020年12月19日)视为应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不符常理,本院酌定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被告应自该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超出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宝汽供应链公司、昆山聚创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宝能汽车公司为招标方、原告的招标投标合同关系相对方,应当依约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宝汽供应链公司向原告发出发出《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和交易》,确认宝汽供应链公司向原告在2020年度的其他应付款项为330000元,该金额与原告主张宝汽供应链公司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一致,应视为宝汽供应链公司对宝能汽车公司债务的加入,原告主张宝能汽车公司、宝汽供应链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昆山聚创公司仅为投标保证金的收款人,在宝能汽车公司已愿意承担退款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昆山聚创公司不应对原告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付,前述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邱泳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