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张江高科技园碧波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林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海菱电讯科技实业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临江路166号。
诉讼代表人:蒋敏,该公司管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素珍,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海菱电讯科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09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原告诉讼主体存在错误。海菱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规定,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涉及到追索债务的案件,应当以破产管理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本案一审将海菱公司作为原告不适格;2.一审判决单纯依据发票作为定案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框架合同》仅是预约合同,实际履行需以订单为准,庭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订单金额远远小于开票金额,且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与订单金额基本吻合,足以证明上诉人并不拖欠海菱公司货款。海菱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开票金额中约定的货物,依法不能仅凭发票认定合同的履行;3.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产品质量问题另行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便民原则,且给上诉人额外增加了费用及成本。上诉人所主张的产品质量及售后问题属于对货款的抵销问题,不属于反诉情形,需在同案中合并解决。另外,海菱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上诉人另行起诉存在现实困难。
海菱公司辩称,1.海菱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海菱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管理人代表海菱公司依法提起追收债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海菱公司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菱公司并非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唯一证据,还提供采购合同作为辅助证据,且合同中约定注明合同号,实际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也确注明了合同号,足以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有效。另外,中兴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存在。故海菱公司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已向中兴公司交付货物3.一审法院要求中兴公司另行起诉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兴公司辩称产品性能不稳定造成其下游客户的重大损失,从而要求海菱公司赔偿,属于新的诉讼理由,应当另行起诉。同时,中兴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组成,相应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海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兴公司支付货款28429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菱公司与中兴公司自2009年起建立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模拟直放站产品采购框架合同,由海菱公司向中兴公司提供该产品及服务,价格、产品及服务等内容由订单具体确定,对产品品质另行签订协议。第8条付款约定:订单确认后,收货90天支付180天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与发票一一对应;第12条维修服务约定:产品保修期收货验收后三年。在维修协议书第4条约定:在保修期内免费维修,保修期外支付相关维修费用。
在框架合同下,海菱公司与中兴公司每笔采购均通过“采购合同”确定具体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海菱公司据此出具增值税发票。从2010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10日,海菱公司向中兴公司出具金额累计36978988.2元的增值税发票,中兴公司均抵扣认证。2012年10月31日,中兴公司向海菱公司寄送商票,金额为806940元,海菱公司以货款入账。后因质量问题,中兴公司多次通过邮件向海菱公司提出售后维修事宜,海菱公司亦予以回复,安排人员处理。其中,中兴公司方联系人员之一物流采购部周鹏邮箱号码为zhou.peng3@zte.con.cn。
2016年5月间,深圳市国扬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海菱公司破产,一审法院于11月1日裁定受理,并指定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诉讼中,海菱公司为证明其向中兴公司追要货款提供了以下证据:1、邮箱截图,内容是2014年3月18日海菱公司发给韩工、周鹏(zhou.peng3@zte.con.cn)科长要求支付下欠货款2842909元的邮件;2、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28日发给中兴公司的律师函,要求中兴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842909元;3、由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19日、2018年11月3日两次发给中兴公司的律师函及顺丰速运单,内容基本同上。
中兴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海菱公司与中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海菱公司根据采购合同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中兴公司均予以正常抵扣。因中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虚开发票事实,故一审法院按发票金额认定双方累计发生往来货款为36978988.2元。
关于中兴公司提出的扣除相应款项后已支付全部货款的抗辩。在采购合同第5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90天付承兑汇票,在第7条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中约定不合格产品按退货处理,免费保修三年。在质量保证协议中约定供货合同额的20%作为质保金,质量问题判定、依据最终以甲方(被告)判定结果为准。在维修协议书中约定在保修期外提供维修服务的,甲方支付维修费用。从以上三份框架合同的约定可见,中兴公司应按采购合同确定的货款金额支付海菱公司,在保修期内由海菱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由中兴公司确定最后损失额在质保金内扣减。本案中,海菱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出现质量问题后,海菱公司也履行维修义务,但最终是否达到质量要求或解决了质量问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尤其是中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且向海菱公司发出对货款作相应扣减的书面通知。中兴公司仅以海菱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自行将下欠的大部分货款全部扣减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也不符合买受人支付对价的基本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中兴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中兴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在海菱公司提供的证明向中兴公司追索货款的证据中,有一份2014年向韩工、周鹏发送的邮件,该份邮件收件人周鹏的邮箱地址与中兴公司提供的质量问题证据中周鹏的邮箱地址一致。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认定海菱公司于2014年3月向中兴公司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至2016年3月届满。2016年11月,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深圳市国扬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海菱公司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破产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海菱公司管理人分别于2017年、2018年两次向中兴公司主张债权,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中兴公司之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海菱公司请求中兴公司立即归还下欠货款2842909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兴公司的抗辩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中兴公司提出的有关质量问题,可依法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菱公司货款2842909元。本案诉讼费29543元,由中兴公司负担(海菱公司已预交,中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海菱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5月11日海菱公司向中兴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4月30日中兴公司欠款金额为3829907元,中兴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手写确认应付账款金额为3698248元,以证明截止2012年4月30日,中兴公司尚欠货款3829907元;证据2,2012年5月18日中兴公司向海菱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回函,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中兴公司对海菱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的金额确认3698248元,同时也证明中兴公司和海菱公司的交易习惯为先交易后开发票。
中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显示截止2012年4月30日,尚有未开票金额是2706000元,与该日之后的合同金额之和正好是360多万,该事实可以印证海菱公司诉讼主张的280多万货款实际是补开2012年的发票,可能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证据2提及整个相关资料,按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除提供增值税发票还应当提供装箱单、货运运单等文件,但海菱公司未能提供,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
本院认为,海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加盖了中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相关经办人签字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依法应予认定。证据2系中兴公司对证据1的回复,证据形式与一审认定的同类证据相同,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海菱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海菱公司要求中兴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842909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要求中兴公司就案涉货物质量问题另诉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海菱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主体适格。受理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依据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列明诉讼主体。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撤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等纠纷。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等纠纷。本案属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海菱公司列为原告并无不当。中兴公司主张应当以破产管理人的名义对外进行诉讼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兴公司应向海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42909元。理由是:1.双方对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海菱公司所提供的《采购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已被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双方需按照《采购框架合同》以及《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2.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有义务就其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难以单独作为认定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证据,但可综合当事人的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加以综合认定。从合同约定来看,海菱公司需于货到15天内给付中兴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需于所给付的发票上注明具体合同号,而中兴公司有义务于收到货物之日起90天支付180天的银行承兑汇票。可见,双方约定交易方式为先交货后开票,先开票后付款,开票时间晚于供货时间,开票行为一定程度上证明已供货;从发票形式来看,海菱公司所提供的发票上载明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并备注了合同号,与合同约定一致;从举证情况来看,海菱公司已提供合同依据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履行依据,中兴公司收取发票后进行抵扣而未向海菱公司提出供货与否的异议,亦可反证海菱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从双方结算情况来看,海菱公司于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4月30日中兴公司尚欠金额为3829907元,而中兴公司确认的金额为3698248元,两者基本相当。该询证函上另载明已完成未开票订单金额为2706000元。结合双方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可知,3829907元与2706000元之间不具有包含关系,也即该询证函可证实截止2012年4月30日,中兴公司已完成交易金额合计6404248元。按中兴公司所述,2012年4月30日之后的交易金额约在94-114万元之间,可知,询证函所载金额以及后续发生的金额共计约在734万元-754万元之间。而中兴公司又述2012年5月11日之后(包括当日)共计付款4612038元,按此,2012年4月30日之后,中兴公司尚欠海菱公司货款在273万元-293万元之间,与海菱公司向中兴公司所发催款函金额基本相当。综合以上几点考量,海菱公司已向中兴公司实际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以及中兴公司尚欠海菱公司货款2842909元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相关事实认定;4.在海菱公司所提供证据已证明实际交付货物且中兴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得以认定的情况下,中兴公司作为买方,对于欠款已付清的事实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而,海菱公司要求中兴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对于质量问题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理由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产品保修期限为中兴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后三年,海菱公司有义务于该期限内免费提供维修服务,超出该期限可提供有偿服务。结合双方邮件往来内容来看,中兴公司确曾提出维修要求,海菱公司也履行了维修义务,但就维修效果、维修费用、因维修不及时所产生的损失等问题,中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并无明显不当。中兴公司单方面决定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替换费用从货款中扣除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无法得到支持。中兴公司可就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中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3元,由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桂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