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辖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17曰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9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
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属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汪浪提交的武汉璟之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观庭?金色世家物业服务中心出具《居住证明》、购房协议、物业费缴纳凭证证实,***2014年11月3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五路六号观庭?金色世家1(B)2-1-1203,即该处为汪浪的经常居住地。现汪浪诉讼请求为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系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五路六号观庭?金色世家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斌
审判员***
审判员*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