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智能(无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广东为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6354号
原告: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84934305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大槐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宇,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为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PA0W0M,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金山村华腾路9号华创动漫产业园A11栋7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曙波。
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受理原告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鼎公司)与被告广东为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为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无锡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为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中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广东为一公司支付价款7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自2019年9月1日起算,60万元自10月1日起算,100万元自11月1日起算,140万元自12月1日起算,180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起算,220万元自2月1日起算,260万元自3月1日起算,300万元自4月1日起算,340万元自5月1日起算,576万元自2020年6月1日起算,717万元自2021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广东为一公司向无锡中鼎公司定制自动化设备,合同金额1410万元,无锡中鼎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广东为一公司至今欠款717万元。
被告广东为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21日,广东为一公司与无锡中鼎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广东为一公司向无锡中鼎公司定制18650锂离子动力电池智能仓储系统,价款1250万元。2018年12月4日,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广东为一公司增补160万元标的。2019年7月29日,广东为一公司与无锡中鼎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主合同部分已经安装调试运行,广东为一公司仅支付673万元,尚有596万元未付;广东为一公司自2019年8月起,每月底支付不低于40万元,并确保在2020年5月底前总支付596万元,剩余质保金141万元在2020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若存在争议,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广东为一公司分别在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2月29日支付10万元、10万元共20万元,至今欠无锡中鼎公司717万元。
本院认为:无锡中鼎公司与广东为一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无锡中鼎公司提交了承揽合同、(对账)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广东为一公司也未答辩,所以广东为一公司欠无锡中鼎公司货款7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无锡中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的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为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67810元,由广东为一公司负担。无锡中鼎公司已预交该款,广东为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无锡中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薛 雨
人民陪审员  陆俊杰
人民陪审员  高红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