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尔特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60737443770,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三社区。
法定代表人:秦灯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84934305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大槐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万尔特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06民初63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根据2020年7月25日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签订的采购合同,中鼎公司向万尔特公司采购立体库货架,万尔特公司应当在2020年9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但之后万尔特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增加合同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因万尔特公司拖延履行义务,双方在2021年3月9日以会议纪要形式约定了安装和验收时间,但是万尔特公司至今未交付、安装、验收。请求判令:1.万尔特公司交付、安装全部货架及附属设施并验收合格;2.万尔特公司赔偿损失80万元。
原审被告万尔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目的在于完成货架安装的施工成果,而不仅是购买材料,所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专属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施工地点在南通市通州区,所以请求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鼎公司向万尔特公司采购立体库货架用于南通四方项目,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万尔特公司作为出卖人对货架进行安装调试,均是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双方之间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签订合同,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所以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尔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万尔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实为钢结构安装,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目的在于完成货架安装的施工成果,而不仅是购买材料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南通市通州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不动产工程所在地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鼎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鼎公司以其与万尔特公司签订的《货架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等为依据,诉请万尔特公司交付货架及赔偿损失。案涉合同约定为,中鼎公司向万尔特公司采购用于614南通四方货架及附属设施附件等内容;万尔特公司的责任为负责货架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包装运输、卸货等全部工作,根据上述约定,合同标的物为“货架”而非钢结构“房屋”,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了产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合同约定签订地为“无锡洛社”,该址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万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