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84934305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大槐路**。
法定代表人:张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秦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332378915D,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第****。
法定代表人:姜德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逢,上海天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秦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秦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背靠背方式支付承兑汇票”,即业主方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德公司)向其公司付款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同比例支付给秦德公司。目前,泉德公司向其公司付款的进度还未达到合同金额的50%,而其公司向秦德公司支付价款的进度已经超过总金额的80%,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其公司暂时无需付款。即使将来付款条件成就后,其公司支付价款也应当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秦德公司在配合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秦德公司将开齐合同总额发票给其公司,其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分期支付价款。目前,秦德公司尚有金额共计1010700元的发票未开具,因此,秦德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以12471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秦德公司辩称:其公司随时可开具发票给中鼎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鼎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647138元;2.判令中鼎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214280.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秦德公司与中鼎公司(原名无锡中鼎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是业务合作单位。2016年1月7日,中鼎公司(甲方)与秦德公司(乙方)签订《输送分拣设备及控制系统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编号ZD14-354WX-002,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用于354吉林泉德项目输送分拣设备、控制系统及附属设施等,乙方服务范围为负责用于此项目所有分拣设备(含机器人前端的所需要的所有输送机)、控制系统及设备辅助设施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机械、电气的调试、配合验收;乙方根据技术参数进行详细设计,提交甲方会签后方可进行生产,本套设备制造、安装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施工,并通过验收;合同总额780万元、是最终交货价,包含运杂费、安装调试费和税费(17%增值税)已包含在合同总额中。付款进度:合同生效后10天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34万元;乙方货到现场设备部分安装完成,乙方将开具相应货款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34万元;乙方配合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开齐合同总额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34万元;质保金78万元在质保期满(客户验收签字日开始质保一年)30天内付清;付款方式按照背靠背方式进行,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后因税率政策变化,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税率变更协议》,将合同总额调整为7736700元,付款节点进度变更为:合同生效后10天内,预付合同总金额234万元;乙方货到现场设备部分安装完成,乙方将开具相应货款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234万元;乙方配合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开齐合同总额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2283030元;质保金773670元在质保期满(客户验收签字日开始质保一年)30天内付清等。后秦德公司完成合同义务,截止起诉前,中鼎公司付款6653562元,余款1083138元未付。
2016年3月30日,中鼎公司(甲方)与秦德公司(乙方)签订《输送分拣设备及控制系统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编号ZD14-354ZW-001,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用于吉林泉德纸尾项目输送分拣设备、控制系统及附属设施等。乙方服务范围为负责用于此项目所有分拣设备、控制系统及设备辅助设施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机械、电气的调试、配合验收;乙方根据技术参数进行详细设计,提交甲方会签后方可进行生产,本套设备制造、安装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施工,并通过验收。合同总额164万元、是最终交货价,包含运杂费、安装调试费和税费(17%增值税)已包含在合同总额中。付款进度:合同生效后10天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92000元;乙方货到现场设备部分安装完成,乙方将开具相应货款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92000元;乙方配合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开齐合同总额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92000元;质保金164000元,在质保期满(客户验收签字日开始质保一年)30天内付清;付款方式按照背靠背方式支付承兑汇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后秦德公司完成合同义务,截止起诉前,中鼎公司付款1476000元,余款164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7年,中鼎公司与秦德公司签订《输送分拣设备及控制系统改造订购合同》,合同编号ZD14-341WX-002-GZ,改造(增补)总额42万元,包含运杂费、安装调试费和税费(增值税)已包含在合同总额中,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秦德公司完成合同义务,中鼎公司支付2万元,余款40万元未付。一审中,秦德公司提出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堆垛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D15-039,约定秦德公司向中鼎公司购买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合同总额40万元,中鼎公司依约供货后,秦德公司未支付价款40万元,经双方一致确认上述互负债务40万元互抵。
再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中鼎公司与泉德公司签订“14万吨纸生产车间配套立体仓库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立体仓库新增设备技术协议书”、“14万吨纸生产车间纸尾输送系统合同书”、“纸尾输送技术协议书”等。中鼎公司为了完成上述泉德公司项目,与秦德公司签订了合同一、二。后中鼎公司为了讨要泉德公司结欠的价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8)苏0206民初76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鼎公司完成义务,于2016年12月11日经双方已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书面确认运行正常,判决泉德公司支付中鼎公司价款26721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后泉德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输送分拣设备及控制系统订购合同》《税率变更协议》《输送分拣设备及控制系统改造订购合同》、验收单、堆垛机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邮件和聊天记录、(2018)苏0206民初76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秦德公司与中鼎公司之间定作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秦德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中鼎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泉德公司项目的结欠金额共计1247138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中鼎公司所欠价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对此,法院认定上述欠款已达到付款条件,理由如下:首先,秦德公司为中鼎公司制作的设备、控制系统及附属设施,是基于中鼎公司完成与泉德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中鼎公司已完成泉德公司承揽工作,并与泉德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书面确认运行正常,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中鼎公司再称秦德公司提供并用于泉德公司项目的设备未经验收,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在合同一、二及《税率变更协议》中,对付款节点、付款进度及金额均有明确、具体的约定,虽然之后有“付款方式按照背靠背方式、支付承兑汇票”的内容,但该内容与双方上述付款进度等具体约定相矛盾,经释明,中鼎公司亦不能就上述矛盾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以双方明确约定的付款节点、进度及金额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最后,结合双方付款进度情况,未付款部分均属于泉德公司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的款项。秦德公司与泉德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完成工作后无从知道整体项目验收的情况,中鼎公司作为泉德公司项目承揽方应当将本已掌握的验收情况及时告知秦德公司,而中鼎公司并未告知,对后续付款进度造成影响存在过错。故秦德公司要求中鼎公司立即支付价款共计1247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秦德公司以质保期满30天内付清的约定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依据,符合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应以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为宜。交易双方应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属税收管理范畴,故不予理涉,双方可确定应税项目及金额后自行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德公司价款1247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71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秦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秦德公司向中鼎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0107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送达中鼎公司。秦德公司同时向本院出具说明,同意放弃上述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并负担相应诉讼费用。
对此,中鼎公司质证称,其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收到秦德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0107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认为其公司向秦德公司的付款进度已经超过吉林泉德公司向其公司的付款进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其公司暂时无需向秦德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关于中鼎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节点、进度及金额,即按照合同生效后、货到现场设备部分安装完成、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的时间节点分别支付约定比例的价款,虽然中鼎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合同约定按照背靠背并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但该条款与前述明确约定的付款节点条款存在明显冲突,中鼎公司不能自圆其说。因中鼎公司系合同文本的提供方,故一审对前述明显冲突的条款作对中鼎公司不利的解释,认定应当以双方明确约定的付款节点、进度及金额作为付款依据并无不当。中鼎公司二审还提出秦德公司尚有金额为1010700元的发票未开具,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开票后30日内付款的约定其公司不应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对此,秦德公司二审中已向中鼎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放弃对应价款的逾期利息主张。故为了避免诉累,本院对秦德公司主张中鼎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二审中开票对应的1010700元价款中鼎公司应于2022年1月19日前支付秦德公司,该价款对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鼎公司提出的应当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的问题,因为其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其公司再主张承兑汇票汇款方式的期限利益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中鼎公司其他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秦德公司向中鼎公司开具发票并放弃对应价款的逾期利息主张,故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302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前支付上海秦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1247138元及其中236438元价款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64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海秦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83减半收取10791.5元(已由上海秦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秦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45元、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3元(已由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秦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490元、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93元。上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相抵后,上海秦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154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梦丹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杨 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雨帆